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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富元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劉錦燕

黃智郁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4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爺檳榔攤(下稱系爭場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原告未向被告申領藥品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在系爭場所之冰箱內陳列販售保力達B液之藥品(衛署藥製字第003870號,下稱系爭藥品),9 瓶(規格:600c.c.)、8 瓶(規格:每瓶300c.c.),及庫房內存放3 箱系爭藥品之情事,爰當場製作檢查紀錄表,由原告當場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簽名確認在案。案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

6 年6 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44934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依同法第99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仍認原告異議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檳榔攤並非被告所稱藥局、亦非藥商,本無須申請核准營業登記取得許可證始得營業,被告援引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似有錯誤。又姑不論本件檢舉人是否挾怨報復,其陳述既未經檢方或院方具結,即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據以派員稽查,在初步確認大爺檳榔攤非藥商後,竟不停止稽查或會同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仍執意在原告未返店前執行違法搜索等稽查行為,此等違法搜索稽查所得之結果,實無證據能力。而原告返店後,被告所派人員即以嚴厲口吻告知原告若不在當場製作之稽查紀錄上簽名,必裁罰200 萬元,倘原告簽名則由長官定奪,原告雖陳述系爭藥品乃自飲及招待友人、日曆紙包覆乃不欲販售,惟未獲被告所派人員所採,原告心生恐懼下僅能被迫於紀錄表簽名。另被告僅憑違法搜索發現於冰箱陳列一箱以日曆紙包覆,僅供自飲或招待友人之系爭藥品,即推測原告有販售行為,並稱原告於冰箱以日曆紙包覆陳列系爭藥品乃意圖規避衛生主管機關稽查、與一般社會通念有所不合,且亦屬處於隨時可供販售之狀態,被告所派人員不顧原告「以日曆紙包覆實乃不欲販售」之解釋,竟以前揭毫無證據能力之推測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繩,並率爾開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等法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藥品為藥事法所稱「指示用藥」,必須在有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的藥局(或藥房)販售,不得在一般超商、檳榔攤或雜貨店購得,違反規定將觸犯藥事法。況被告至系爭場所稽查時,系爭場所之冰箱內有陳列一箱以日曆紙包覆之瓶裝飲料,經請原告所屬人員將日曆紙拆開後,發現為系爭藥品,顯有以日曆紙包覆系爭藥品之外觀,意圖規避衛生主管機關稽查,益徵原告明知系爭藥品屬指示用藥,不得於系爭場所陳列販售,惟仍遭被告機關查獲有陳列販售系爭藥品之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處罰。被告依法執行職務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尚無原告所稱違法搜索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業者不得無故拒絕」,藥事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行政機關進行裁處調查程序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得對違規行為人為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身分等之處置,分別為行政罰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明定。關於行政調查,在依法行政範圍內,行政機關有合義務地選擇調查手段與方式之自由。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被告機關乃派員前往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檢查,經有管理權的店員同意後查看冰箱及庫房,上開過程並經事後到場之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被告抽查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8頁),被告之抽查紀錄表,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原告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見被告派員為本件檢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所取得之證據(檢舉紀錄、檢查紀錄、採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檢舉人要經具結、被告違法搜索云云,顯屬誤解,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屬人員有無以罰鍰200 萬元相脅」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稽查人員有無強暴脅迫你?」,原告答以:「言語上稍微有,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不法方式影響原告自由陳述之意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實體部分

1.按藥事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⑴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⑷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又「保力達B 液」為衛署藥製字第003870號藥品,依藥事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⑴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27條第1 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2.經查,原告經營檳榔攤,未領有藥品販賣業之藥商許可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系爭場所冰箱擺置前揭數量之「保力達B 液」,另於庫房內存放3 箱系爭藥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被告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50至51、54頁),堪信屬實。原告既然從事零售商品的商業行為,若有藥品販賣需求,即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藥商許可執照,方准營業,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本院卷第40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藥品裝在一個無封口的紙箱裡,擺置於冰箱右下方,每瓶均以日曆紙包覆,搭配在庫房查獲的3 箱系爭藥品,數量不少,應係供出售營業之用。從冰箱內的藥品均以日曆紙包覆乙節觀之,顯然原告是要掩飾自己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卻違法經營藥品販賣的行為,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僅供自飲或招待友人等語,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