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偉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傅育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 月2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申請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應作成再予核發原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職業傷害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聲明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因為原告還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保險金,故其真意應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而非撤銷全部的給付,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高雄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受雇於母親陳秀美經營之自助餐小吃店,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外出送便當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腦內膿瘍」,申請104 年9 月18日至105 年5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普通傷害辦理,原告提起審議後撤銷重核,被告認原告104 年9 月18日係因公差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惟原告事故當時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照駕車之情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106 年5 月15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163
450 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4 年9月21日起給付至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1月21日及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2 月4 日止發給74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 年9 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790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外送便當給客戶是經常性的往來,快遞送件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為何將原告外送便當排除在外?且原告受雇主期待外送便當屬經常性職務範圍,為執行職務範疇。
(二)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予核發原告職業傷害給付新臺幣(下同)92,18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與母親經營自助餐店,主要之工作場所、職務內容為於自助餐店製作菜餚、便當以獲取報酬,此為原告加保「高雄市廚師職業工會」之本業工作,其間雖有配送之需要,然其駕車外送便當之服務充其量僅為遂行前開職務內容之附隨行為,並非如駕駛員、快遞等,以利用交通工具為異地間物品傳遞以獲取報酬,為其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從而,原告104 年9 月18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送便當,非屬執行職務或臨時從事其他雇主期待之工作,係屬公出途中,應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並受同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之限制,不符原告所主張之同審查準則第3 條、第8 條及第11條規定。綜上,原告事故當時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不符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送完便當回店裡途中發生車禍,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高雄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受雇於母親陳秀美經營之自助餐小吃店,於104 年9 月18日外出送便當回程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腦內膿瘍」;原告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因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4 年9 月18日至105 年5 月31日。以上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陳秀美出具之說明書、雇主證明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訪查原告紀錄及「高雄市廚師職業工會」出具之傷害證明書、駕照查詢畫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原告外送便當是執行職務行為,回程途中發生車禍,是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1.涉及的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18條第2 款、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保3 字第09400352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2.按憲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68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該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指出:「社會保障權利為締約國規定了3 種類型的義務:尊重的義務、保護義務以及實現的義務。保護義務方面,如果社會保障計畫(無論是繳費性還是非繳費性的)是由第三方經管和控制的,締約國必須負責管理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並且確保私人行為者不會損害平等的、適當的、可負擔的以及可及的社會保障。為了防止這種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建立一種有效的規範制度,其中應當包括:架構立法、獨立監督、真正的民眾參與以及對於違規行為的懲罰措施。」上開公約業經我國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自得予以爰用。在國家將社會保障計畫交由第三方管理時,尚且要確保「真正的民眾參與」,國家自行管理社會保障計畫時(本件為勞動部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基金),更應要站在尊重被保險人的立場,盡力落實平等的、適當的、可負擔的以及可及的社會保障。
3.「職業傷害」係指該傷害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傷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傷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 種狀況:( 1 )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一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 2 )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例如待機時間)。( 3 ) 雖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例如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業務起因性」,則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形成,且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透過業務遂行性有無的判斷,可以快速做第一階段的篩選,因此此種二階段的認定手法,可以迅速、公平地認定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具有實益(請參考徐婉寧,通勤災害之認定基準--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48 期,2016年12月,126 至129 頁)。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執行職務」,是從風險公平分擔的角度,讓處於雇主支配管理下、與業務遂行有關之職業傷害能夠獲得填補,上開標準與類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意旨,應可採用,但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範圍,仍繫於個案事實認定。就這部分而言,被告主張傷病審查準則涉及交通事故之擬制職業傷害類型,其本質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於認定執行職務時,無端排除「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的類型,一方面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無的限制,二方面卻又認為僅在職業駕駛員的情況下,才承認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在執行職務,前後說理未能一貫,為本院所不採。
4.經查,原告受雇於母親陳秀美經營之家庭式自助餐店,母子一起工作,原告每月薪資至少25,000元,工作內容為洗菜、切菜、炒菜及便當外送,工作時間分配為炒菜約3 小時、包便當約2 小時、送便當約3 小時、洗菜切菜等雜務工作約2 小時等情,有卷附雇主證明書及訪查報告可參(處分卷第8 、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考量這種家庭式自助餐店經濟規模小、沒有嚴密分工,原告執行職務的內容包含洗菜、切菜、炒菜及便當外送,且其自承每天都有可能要送便當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反而與社會常情相符,故應認定原告外送便當就是系爭函文釋示的「原來經常工作的職務範圍」,且於送便當時是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的類型,具有業務遂行性;而考量送便當往返途中本來就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送便當往返與實現交通事故危險間也具有業務起因性,故原告所受傷害,為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並不是受指派的公差,應可認定。
5.被告雖主張:職業駕駛員才是經常執行送貨的職務,原告加入廚師職業工會,其本業應為製作菜餚,其雖有送便當之需要,但非如駕駛員、快遞等,以利用交通工具為異地間物品傳遞為主要工作,傳遞途中即為工作場所,並以此獲致報酬,故原告送便當的行為,應係公出途中,而非執行職務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而,加入職業工會只是納入勞工保險的一種方式,只能很粗略的判斷被保險人會從事什麼工作(例如廚師職業工會、餐飲業職業工會,大概會跟吃的東西有關),但被保險人之執行職務內容,仍要在具體個案判斷,無從以職業工會的種類作為標準,這點被告也不否認(本院卷第49至50頁),因此以職業工會的種類來認定個案執行職務的內容,顯不可採;其次,被告這種注重「職業分工性」的見解,將導致越有能力從事專業分工的雇主,勞工因執行職務的範圍明確,越能被納入勞工保險保護傘下;反之經濟規模越小的雇主,更為弱勢的勞工經常身兼多職,反而越不容易被納入勞工保險保護傘下,這顯然是不平等、不適當的社會保障,與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提供的適用方向不同。也不符合社會國原則下,國家應推行推行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措施,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人民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經社文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基於合憲解釋及合於公約解釋,仍以前開業務遂行性與起因性作為標準,被告主張,尚不可採。
6.從而,本件原告是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是公差途中發生事故視為職業傷害。其雖為無照駕駛(但無肇事原因,處分卷第10頁),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核發職業傷害給付,不用依傷病審查準則視為職業傷害。本件不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的規定,從而也不適用該準則第18條的除外條款,被告按普通傷害核發保險給付,是違法的;就應給付保險金額差額部分,本院審酌卷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104 年9 月18日至105 年5 月31日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合理;且被告已經自承,如果原告是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92,182元(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故被告應作成再予核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再予核發差額部分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普通傷害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業傷害補償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1.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2.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3.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4.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5.闖越鐵路平交道。
6.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7.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8.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9.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保3 字第0940035286號函:「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 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 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