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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呂郡旻

袁志煜黃家明袁志勳黃家麒邱士欣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呂郡旻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均係請求撤銷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為處分書裁處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及其等遭駁回之訴願決定,依原告所提上開共同訴訟,其等合併請求撤銷之罰鍰,合計已達新台幣54萬元(9萬元×6人=54萬),顯逾行政簡易訴訟案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內,而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自應由所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