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周繼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監獄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燕巢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