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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 表 人 鄧有鑫訴訟代理人 郭駿言

鍾宜璇被 告 洪揚智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服役於原告單位,嗣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核發(106 )空士退第00011 號退伍令,並自106 年10月31日0 時起退伍生效,自無再領取薪資待遇之權利,然被告仍領取106 年10月31日薪餉新臺幣(下同)1,560 元,及同年11月份全月薪餉48,270元,總計溢領49,83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迄未返還款項,遂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6 年10月31日空防飛人字第1060001855號函、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軍花蓮財務組106 年11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獎金(含補助費)人員名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於106 年10月31日0 時起退伍生效,則被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全月所受領之支薪即無法律上理由,應歸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薪餉49,830元,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