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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蔡薛美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2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65000310號函,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台幣93,772元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於清除後通知被告云云,但原告已與高雄市政府完成土地交換無償使用,自無繳費及返還土地義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惟查,被告107年1月12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65000310號之函文內容,係被告基於國有土地之管理單位,要求原告給付因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93,772元及返還無權佔有之土地等,核其法律依據為民法之不當得利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而屬私權爭議,並非公法事件,另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與高雄市政府達成互相無償使用之約定一節,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認為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其性質為私法買賣,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則原告上開主張實亦屬私權爭執,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