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謝朝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填寫被告機關、住址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資料(例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表人王文笔住高雄市○○區○○○村0號),應予補正。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5號「受刑人就監獄處分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意旨,本件原告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應歸屬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應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查原告起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予補繳。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規定,起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救濟(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未填寫;訴訟標的即為法院審理之對象,惟原告起訴狀無此登載事項(例如:監獄對受刑人所為處分之發文字號、案號或申訴決定書之字號、案號),致法院無法特定訴訟標的,與起訴程序有違,應予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依其不服之標的一併提出欲請求撤銷之申訴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系爭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不服監獄處分,倘若未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者,應先提出申訴。待申訴決定後原告再不服,應於收到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將該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五、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除應繳納裁判費以外,其餘部分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訴狀之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