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晉元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謝汀嵩訴訟代理人 張誌皇

戴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死亡,遺體於同年月10日起迄今,均暫放於被告第一殯儀館冰存,因原告就其配偶之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醫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上開3 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判決關於林政君部分撤銷,林政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餘上訴駁回;林政君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撤銷發回,現繫屬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醫上更( 一) 字第1 號刑事案件。原告表示在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告為追繳原告配偶遺體冰存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乃以107年1月2日以高市殯處雄字第10770000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高雄市公立殯儀設施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2條之附表1規定,暫以以大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其冷凍設施使用費減半計價,向原告追繳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64日,每日新臺幣(下同)450元,合計163,800元之使用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之100年7月7日至102年8月31日使用費、102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使用費,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104年度訴字第21號合併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使用費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使用費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2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7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案已由監察院調查中,且其配偶死因未明,且有10項證據、7 個疑點證明有其他致死原因存在,須由法醫採取遺體上的血栓形成的證據。又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於必要時(如本案在死因尚未完全確認時),檢察官就必須複驗或解剖屍體,以調查真正之死因,因此檢察官必須負起遺體保存責任,故被告不得對原告徵收冰凍陳麗雯遺體之相關規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暫時撤銷。(二)在釐清事情全貌及遺體上證據保存責任之歸屬(因為有第三休克致死原因(D-Dimer 死因)在遺體上的證據必須由檢察官請法醫重啟調查)之前,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家屬徵收冰凍被害人陳麗雯遺體之相關規費。

三、被告則以: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專就符合整體公共利益或特殊情形者,授予規費主管機關審酌採行減免徵規費措施,故應具全國一致性或突發性重大事件、災害始得適用。原告為查明其妻死因而與醫師間之私人醫療糾紛,雖經檢察官將醫師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然業務過失致死所侵犯的是個人法益為單一案件,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未依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予以免徵應徵收之規費,應屬適法。有關原告亡妻屍體有無再重啟調查之必要,與被告是否再次函詢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及檢察署死因為何等事項,亦不會影響續行追繳冷凍使用費之合法性;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4 年6 月3 日已應原告所請,特囑被告代轉陳高雄高分院及檢察署函復釋疑在案。另原告又於同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庭,再次聲請死因調查,亦遭駁回。復基於殯儀設施公眾使用、公衛及人性尊嚴,被告特於105 年4 月25日、105 年6月16日函詢臺灣高雄高分院及檢察署,就原告亡妻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及保存之需求;業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

105 年5 月30日函復:「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栓塞診斷不大」;另高雄高分院並於105 年6 月23日書面表示亦尊重該署函文意見。綜上所述,基於公立殯儀設施使用公平性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本有繳費之義務,不應再以任何理由拒繳。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有原處分書、訴願卷決定書、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冷凍遺體之設施使用費,是否適法?茲論述如後:

(一)本件使用費從100 年7 月7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104 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1 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本件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的使用費,經核屬同一原因事實,本院審酌全卷後,與上開判決見解相同,認定如下。

(二)按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1.死者遺族應自死者死亡之日起2 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葬。但情形特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6 個月。2.死者遺族未於前項期限內,對冰存於公立殯葬設施之屍體完成火化或埋葬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逕予殯殮及火化或埋葬,所需費用由死者遺族負擔。3.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第1 項規定之限制,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第29條規定:「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前項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另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4日發布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經許可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應於使用前按使用之設施種類依附表1 至附表4 之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使用費」及附表1 說明7 規定:「於本處各館自領屍入殮至火化,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冷凍室、停柩室減半收費(即每日450 元)」;第5 條第2 項規定:

「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第6 條第7款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7.符合第2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

(三)經查,依收費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審查是否免收使用費,應視檢察官是否因偵查需要而暫不殮葬者為要件。刑事追訴程序中,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是發動及執行偵查權限之主體,被告為一般行政機關無偵查犯罪死因之權限,故該法條所稱之偵查需要,當指檢察官認有偵查需要而指示暫不殮葬而言,並非由被告機關決定有無偵查複驗遺體必要而暫不殮葬,此由同收費標準第6 條第7款「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7)符合第2 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之規定,亦可推知。查本件原告配偶陳麗雯之死亡,是否係因婦產科醫師之業務過失所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3 名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公訴,並經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醫上第5 號民事判決在案,但檢察官早於99年5 月5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顯然本件自100 年7 月7 日起,基於同一事實反覆發生之規費,迄今並無任何基於檢察官「偵查」需要而需減免使用費之情形。

(四)又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3)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為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所明定。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惟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之立法意旨,對減免規費之範圍,仍應有適當之規範,爰參酌德國柏林邦規費法之規定,基於社會、經濟、文化或公共利益等政策考量,得經由規費主管機關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依照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的認定,就有關本件遺體是否有重新解剖檢驗必要乙節,業經上開刑事法院函詢法醫研究所,並請檢察官若有調查必要則提出調查聲請,但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0350 號函,認依解剖遺體後之病理證據,認無證據支持有肺栓塞,且無重新解剖之必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調查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另經被告函詢高雄高分院有無保存遺體必要,經該院104 年7 月6 日函覆略以;「經本院函詢高分院檢察署,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已簽發死亡證明書. . . 告訴人遺體不予殮葬乙節,核非該署職權,本院尊重該署函文所示」。被告復於105 年4 月25日、105年6 月16日再次函詢高雄高分院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就原告配偶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及保存之需求,業經該檢察署105 年5 月30日函復:「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栓塞診斷不大」,另高雄高分院亦於105 年6 月23日書面表示尊重上開函文意見。雖然目前上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中,但本件收費期間也沒有證據顯示法院或檢察官有何對遺體為必要之證據調查行為。足見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法官或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均無因欲調查死因而指示有保存遺體必要之處分或證據調查,本件遺體保存的需求僅係原告身為被害人家屬之主觀期待,與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無關,原告主張應依規費法免徵使用費,亦不可採。檢察官既已簽發死亡證明書予原告辦理殮葬,保管遺體責任即在原告,原告遲不殮葬,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使用費。故被告認本件並不符合收費標準第5條第2項之免收要件,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2條所定附表1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163,800元(計算式: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364日×450元=163,800元),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變更或展延執行日期,本院已善解其真意,另分停止執行案件處理;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就其配偶死因,已提出聲請諸多調查書狀,本院無就相同事項重覆發函,也沒有傳喚檢察官作證之必要,本院不是執行法院,原告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本件使用費,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及聲請再開辯論狀乙節,然本院107 年10月4 日舉行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已於同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兩造,原告有充足的時間準備辯論,且於言詞辯論時也有給予足夠的時間陳述,經本院審酌結果,不應納入考量,以避免造成對造之突襲;又監察院的調查不影響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所提其他事由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再開辯論之事由,所請礙難照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追繳遺體冷凍費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