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
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輔 佐 人 柯伯琪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代 表 人 程泰運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發法字第1076500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後申辦被告(合併承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之業務)核定通過之105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計畫)之在職勞工訓練課程,均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被告補助學費。事後,被告以經檢舉查獲其中105年3月5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支出憑證、場地費之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收據開立日期為105年5月7日,惟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顯示,開立收據之單位炫影音響企業於104年9月16日業已歇業撤銷,訓練課程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違反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南分署綜字第10511002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浮報之訓練經費差額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並無被告得向訓練單位追繳浮報訓練費用之規定。反之,依補助要點第13點及系爭計畫第37點規定,被告得追繳補助款之對象為參訓學員,並非原告。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收取之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而非退還被告。…規定所建構之三方關係中,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或返還補助費用之關係,故被告並無依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作成追繳處分之法規依據。依補助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34點之規範意旨,被告所為核撥補助費之授益處分係以結訓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是撥入結訓學員之個人帳戶內,可知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應該是結訓學員,而非訓練單位之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來看,被告不但已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6項規定處分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了,竟又違法處分原告繳回場地設備費9,000元。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繳回9,000元部分。
三、被告主張:
(一)本件係由訓練單位(即本件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就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後,始作成系爭核撥處分;而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要屬二事,復依如附表所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內容觀之,均係就原告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原告,是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即係針對原告之申請核銷、撥款而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屬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被告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原告依學員核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尚不足影響原告為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地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文義,第2項所稱「返還範圍」,自係指第1項『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易言之,該條第2項之完整文義應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制行政機關只能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僅其受利益之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已,是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尚非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需經撤銷或廢止後,始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惟行政機關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可認為有同時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默示。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雖未於文內使用『撤銷』一詞,然既已詳予說明所示訓練課程之溢領經費情事,且為救濟方法之教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能輕易解讀為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核撥處分不應維持,而有予以『撤銷』之意。
(二)根據上開規定,被告針對本案所為之准予核銷、撥款函文如下:
1.被告於105年6月4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50007368號函收訖原告申請核銷之資料。
2.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51100691號函准予撥款給原告。
(三)故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要屬二事,並請鈞院參閱上開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內容觀之,均係就原告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原告,是以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即係針對原告之申請核銷、撥款而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屬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被告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原告依學員核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尚不足影響原告為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地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補助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34點之規範意旨,被告所為核撥補助費之授益處分係以結訓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是撥入結訓學員之個人帳戶內,可知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應該是結訓學員,而非訓練單位之原告。被告則以系爭補助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5點定有明文,可知係由訓練單位(即本件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就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後,始作成系爭核撥處分;而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要屬二事,復依如附表所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內容觀之,均係就原告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原告,是如附表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即係針對原告之申請核銷、撥款而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屬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被告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原告依學員核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尚不足影響原告為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處分關於向原告追繳浮報之訓練經費9,000元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職訓局於101年9月10日修正發布補助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10點第1項規定:「職訓中心(即職訓局職業訓練中心)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第1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職訓中心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第14點規定:「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方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第16點規定:「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職訓中心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予以處分。」(上開條文於103年6月12日修正時,除將職訓中心改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之外,並無其他修正。)又按行為時即職訓局於101年9月10日修正發布系爭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7點規定:「參訓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第3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第3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三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第40點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六)未依會計作業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且違反會計法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第2項)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上開條文於102年9月17日修正時,除第40點第1項序文將二年內不予受理改為「三年」、第6款改為「未依本計畫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及增訂第3項之外,並無其他修正。至103年4月17日修正時,上開條文僅將職訓中心改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此外並無其他修正。)依上開規定可知,訓練單位依系爭計畫提出附有補助學員計畫之訓練課程,經補助機關審查核定後公告,訓練單位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予參訓學員,並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參訓學員結訓後,經訓練單位填報結訓資料向補助機關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補助機關審查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即核發補助經費至學員個人帳戶,其由補助機關、訓練單位及參訓學員形成三面關係: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間,由訓練單位給付訓練課程服務,參訓學員則以金錢支付為對價之民事契約關係;補助機關與訓練單位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訓練單位依系爭計畫提出附有補助學員訓練費內容之訓練課程,申經補助機關審查核定,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倘訓練單位發生失格事由,補助機關得對訓練單位予以處分(例如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補助機關得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申請);補助機關與參訓學員間亦無契約關係,參訓學員於上開授益處分之基礎,透過訓練單位辦理請領作業,以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為條件獲取補助機關核發之訓練補助費。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係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上開第3、4項規定,以「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之授益處分為限,採取反面理論之德國立法例,行政機關於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後,得直接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原授益處分所受金錢或可分物之利益,並於處分確定後即得據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三)經查,原告先後向被告申請105年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經被告核定通過,並於開班向學員收取學費後,均如期完成課程,並報請被告核定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被告補助所繳納之訓練費用等情,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則依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並無被告得向訓練單位追繳浮報訓練費用之規定,該補助之三方關係中,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或返還補助費用之關係,被告自無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補助費用之依據,且依補助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34點規定,上訴人核撥補助費係以結訓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是撥入結訓學員個人帳戶內,可知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處分,應是結訓學員,而非訓練單位之原告,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不合,則被告縱撤銷(廢止)授益處分,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浮報之訓練經費9,000元部分,即有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雖增訂第3項規定得由行政機關逕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利益,惟其命返還之標的仍限於同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惟本件之補助關係,依前所述,無論被告最先核定訓練計畫之處分或最終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原告均未自該授益處分受領任何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直接自該授益處分受領金錢訓練補助費之受益人,僅有參訓學員,且因系爭計畫為督促參訓學員完整受訓,因而設定其須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之補助條件,若學員參訓時數未達標準,即喪失獲取補助之資格,此與補助機關直接補助訓練單位而令其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之情形,顯有不同。從而,原告既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原告逕依同條第3項以原處分限期命其繳回浮報訓練經費,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告所支出憑證、場地費之設備費用9,000元收據為炫影音響企業,是否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所作行政處分關於限期命原告繳回浮報訓練經費9,000元部分與訴願決定部分既有適用法令之違法,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