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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

國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輔 佐 人 柯伯琪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代 表 人 程泰運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3月27日發法字第1076500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執行「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系爭計劃)有浮報行為,經被告啟動行政調查,經比對後發現原告辦理之102年至104年間之19班訓練課程,其中102年「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1期」等13班次有講師、助教鐘點費、工作人員費、教材費、場地費之支出,與原告提案編列並已經被告核定支付之經費有相當金額之差額,被告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51101162號函,處以原告「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內原告撤回前案訴訟而告確定終結。被告基於前行政處分之確定效力,乃於107年1月23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71100095號函部分廢止原核定前開班次經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03,463元,並要求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本件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虛報事實概要欄所載13班次之講師、助教鐘點費、

工作人員費、教材費、場地費等支出費用,被告裁處之前行政處分雖已確定,但並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理,故前行政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即浮報支出費用之事實)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故鈞院應重新調查原告有無浮報行為。

㈡依行為時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13

點及系爭計畫第37點規定,被告得追繳補助款之對象為結訓學員,並非原告,且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2項規定,原告就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結訓學員,而非退還被告,故被告並無依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授益行政處分

之受益人為限,且所稱授益行政處分之內容,係指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本件被告所為核撥補助費之授益處分係以結訓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係撥入結訓學員之個人帳戶內,可知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處分相對人為結訓學員,並非原告,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據,係屬違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屬有誤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浮報訓練經費之行為業已確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按行政處分

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⑵關於原處分之前提,係以前行政處分所認定原告浮報之事

實,而前行政處分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確定,故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基此,被告當得依法追繳。

㈡關於被告追繳行政處分之依據:

⑴對於原告虛報費用之情形,系爭計畫固無追繳之規定,但

並不表示被告不得為追繳之行政處分。被告核准原告申請執行各班次,使原告得以被告本計畫之內容辦理招生,並向學員取得學費,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受處分人為原告(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當原告課程執行完畢後,向被告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被告審核後對原告為訓練課程結訓學員補助款經費之受理行政處分,再由分署將學員補助款項依次撥入學員帳戶(學員先自行支出學費、再取得補助,並無任何金錢之獲益),故實際補助款之利益係流向原告,最終獲益者為原告,並無爭執。

⑵原告課程執行完畢後,向被告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時,係依據本計畫第33點所需檢送之相關文件,包括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等學員補助資格等相關證明資料,並未檢視原告相關帳冊,故原告各次申請核銷檢附資料並不包括帳冊資料。但因原告有上開浮報行為,導致被告撤銷系爭提供一次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且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益人即原告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亦肯認之)。

⑶至於原告應返還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

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故原告應返還上述前開班次「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303,463元」,就此被告業已以前行政處分及原處分之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即原告返還之。另系爭計畫第36、37點規定被告得向學員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均係指學員本身有偽造文書、提供資料給他人參訓或帶他人參訓、或是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等違規行為,自屬當然,但本案學員均有正常上課,並無此等問題,而係原告有浮報訓練經費之行為,故被告不可能向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學員追繳,被告當然是向原告追繳。因此,被告業已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為追繳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㈢另據行為時補助要點第9點至第15點規定,可知係由訓練單

位(即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就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後,始作成系爭核撥處分。根據上開規定,被告針對本案所為之准予核銷、撥款函文如下:

⑴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㈠: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高分

署(綜)字第1040012602號函收訖原告申請核銷之資料,被告於105年8月27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41101261號函准予撥款給原告。

⑵投資學實務應用班: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以高分署(綜)字

第1040015827號函收訖原告申請核銷之資料,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41101432號函准予撥款給原告。

⑶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㈡: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高

分署(綜)字第1040019205號函收訖原告申請核銷之資料,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41101876號函准予撥款給原告。

㈣根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訓

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要屬二事,並請鈞院參閱上開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內容觀之,均係就原告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原告,是以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即係針對原告之申請核銷、撥款而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屬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被告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原告依學員核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根據上引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尚不足影響原告為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地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該案並未經擇為判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職訓局於101年9月10日修正發布補助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10點第1項規定:「職訓中心(即職訓局職業訓練中心)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第1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職訓中心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第14點規定:「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方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第16點規定:「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職訓中心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予以處分。」(上開條文於103年6月12日修正時,除將職訓中心改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之外,並無其他修正。)又按行為時即職訓局於101年9月10日修正發布系爭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7點規定:「參訓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第3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第3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三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第40點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六)未依會計作業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且違反會計法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第2項)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上開條文於102年9月17日修正時,除第40點第1項序文將二年內不予受理改為「三年」、第6款改為「未依本計畫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及增訂第3項之外,並無其他修正。至103年4月17日修正時,上開條文僅將職訓中心改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此外並無其他修正。)依上開規定可知,訓練單位依系爭計畫提出附有補助學員計畫之訓練課程,經補助機關審查核定後公告,訓練單位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予參訓學員,並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參訓學員結訓後,經訓練單位填報結訓資料向補助機關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補助機關審查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即核發補助經費至學員個人帳戶,其由補助機關、訓練單位及參訓學員形成三面關係: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間,由訓練單位給付訓練課程服務,參訓學員則以金錢支付為對價之民事契約關係;補助機關與訓練單位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訓練單位依系爭計畫提出附有補助學員訓練費內容之訓練課程,申經補助機關審查核定,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倘訓練單位發生失格事由,補助機關得對訓練單位予以處分(例如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補助機關得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申請);補助機關與參訓學員間亦無契約關係,參訓學員於上開授益處分之基礎,透過訓練單位辦理請領作業,以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為條件獲取補助機關核發之訓練補助費。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係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上開第3、4項規定,以「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之授益處分為限,採取反面理論之德國立法例,行政機關於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後,得直接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原授益處分所受金錢或可分物之利益,並於處分確定後即得據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㈢經查,原告依系爭計畫先後向被告申請辦理102年至104年間

之19班訓練課程,經被告核定通過後,雖已開班向學員收取學費,並如期完成課程,然原告報請被告核定結訓核銷後,被告調閱支出原始憑證進行查核,發現有102年「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1期」等13班次講師、助教、工作人員費、場地費與教材費核銷不實之情形,支出與核定編列差額共30萬3,463元等情,固據被告以前行政處分裁處原告「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確定在案,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原處分部分廢止被告原核定前開班次之經費差額,並向原告追繳上開金額。惟查,本件之補助關係,依前述補助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34點之規定,並無被告得向訓練單位即原告追繳浮報訓練費用之規定,該補助之三方關係中,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或返還補助費用之關係。直接自該授益處分受領金錢訓練補助費之受益人,僅有結訓學員,且因系爭計畫為督促參訓學員完整受訓,因而設定其須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之補助條件,若學員參訓時數未達標準,即喪失獲取補助之資格,此與補助機關直接補助訓練單位而令其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之情形,顯有不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雖規定行政機關得逕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利益,惟所命返還之標的仍限於同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以無論被告最先核定訓練計畫之處分或最終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原告均未自該授益處分受領任何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從而,原告逕依同條第3項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回浮報訓練經費,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請求調查有無浮報事實一節,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