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勝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訴訟代理人 謝姈娟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1日15時27分15秒許,經與被告簽約執行拖吊業務之託吊業者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鳳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轉彎處劃有紅色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下稱系爭違規處所),經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執勤員警,由員警到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拖吊予以移置。原告不服拖吊移置過程警員罔顧原告已到場認無執行必要之請求仍予拖吊,而於106年12月6日對於舉發違規提出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審酌後以107年1月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2984100號函覆原告舉發殆無疑義,執行拖吊取締並無不當,應至拖吊場辦理領車手續等語。原告雖不服,仍至拖吊場繳納移置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但系爭車輛遭上架拖吊車時,拖吊車尚未發動亦未駛入車道,依駕駛人到場放車原則暨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並無即時拖吊之規定與必要。被告提出證據稱原告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06年12月1日15時38分,警員在地上所寫四行字中,亦寫同日15時38分,上架完成時間為15時39分,然一分鐘內決無法完成拖吊作業,該證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不得採認拖吊完成之證據。又原告到達現場後,即可自行將車駛離現場已達交通安全,然警員猶會同拖吊車業者繼續執行拖吊,除違反駕駛人到場放車原則、比例原則外,又偏袒公權力,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以及效能原則、公益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現代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故上開拖吊行為係屬違法,被告不應收取移置費1,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收取編號DA171201D0056號收據之遺置費處分,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移置費1,00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違規停車,阻礙交通安全,執勤警員指揮拖吊車業者將之拖吊移置保管,係符合法令之行為。原告雖聲稱系爭車輛上架後,拖吊車尚未駛入車道前,其已到場阻止拖吊云云。然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拖吊車將系爭車輛上架並駛入車道後,原告始出現阻止拖吊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交岔路口之轉彎處,為法定禁停區域,且交通車流量大,確實影響道路使用及鄰近之行車安全。故執行警察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及行為時「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拖吊移置系爭車輛,於法並無違誤。另拖吊車輛之相關費用(即移置費)屬行政執行所產生之代履行費用,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移置違規車輛後得向汽車所有權人收取移置費與保管費,又「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其中小汽車移置1次之費用為1,000元,可作為收取相關費用之依據,故被告依法收取移置費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收費處分及返還移置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又同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3項).....(第4項).....(第5項)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又行為時「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於其他處所停車而有妨礙交通。...」、「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五、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㈧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表」規定,小型汽車移置1次之費用為1,000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違停於系爭
路口轉彎處漆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違規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依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9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次查,被告辯稱交通勤務警員查獲原告違規停放車輛時,原
告並未在車內,經執勤警員以拖吊車廣播器以國、台語共廣播二次以後(有廣播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查),仍未見車主前來,執勤警員即逕行拍照舉發,並指揮拖吊車輛人員將系爭車輛架輪、加鎖、貼封條完畢,並由警員於地面記載車號等拖吊資料後,將車輛拖吊駛入道路移置,原告則至車輛保管場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領回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拍攝拖吊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處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一紙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被拖吊車上架尚未駛入道路前,即趕至現場要求勿移置車輛云云。然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2984100號函文(說明五)載明當日執勤員警證稱:「當日執行違規拖吊作業並指揮司機上架完成並啟動行駛進入現場車道後,有乙名男子自稱車主要求放車,按上揭規定,故告知違規車拖離現場後,行駛進入車道,為安全起見理應至拖吊場辦理領車手續才是,本案整個流程均依其違規事實執行拖吊取締並無不當」等語,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確認「第1輛拖吊車在畫面時間(下同)15:27:15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轉彎處,因車上沒有警員,等待第2輛拖吊車載著一位警員到現場處理,該第2輛拖吊車在15:33左右載著警員到場,警員下車拍照開始拖吊程序,15:34:46左右將違規車輛上架拖吊車拖離原處駛入車道,15:34:48秒左右一男子從後面追出(即原告)」,有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7頁),足認拖吊過程核與上開函文所述拖吊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執勤警員指揮拖吊車輛人員將系爭車輛上架駛入車道後,始出面要求勿拖吊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路口即高雄市○○區○○○街與鳳東路口,交通車流量大,又該車停放於轉彎處,係法定禁停區域,確有影響道路使用及鄰近行車安全,故執勤警察依處罰條例第56條4項規定及「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對於原告車輛施行即時強制之拖吊行為,此係警察局運用強制力排除妨礙交通之車輛,以達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強制措施,並無違法之處。
㈣又查,依處罰條例第85-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6條
第4項規定所為之移置,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此項拖吊車輛相關費用(即移置費)屬即時強制執行所產生之代履行費用,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移置系爭違規車輛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收取移置費。另依高雄市政府訂立之「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之規定,小型汽車移置1次,費用1,000元。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收取移置費1,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車輛移置費1000元之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妨礙交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
於執勤警員發現時,不在車內,經警員指揮拖吊車輛人員將系爭車輛上架駛入道路後,原告始返回要求還車,不符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之要點五㈧之規定,警員自得繼續移置,所為之拖吊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又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小型汽車移置1次收費1,000元,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繳納1,000元移置費,係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移置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