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張吉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肯認該決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以就假釋之撤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裁定駁回之。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意旨,本件撤銷假釋事件,原告自應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院自不另依職權移送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獲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殺人未遂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參照),遭被告依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