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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黃健治(自稱蔡烱燉)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住居所與年籍資料,且起訴狀末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另提出補具原告簽章及載明其住居所之地址與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又訴願駁回時,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及其代表人(應為:冬啟程),其餘原告所列並非原處分機關之被告則應予刪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