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蔡榮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2、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起訴狀略謂被告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交通裁決)已因5年之追繳期限之經過,應不得再行追繳,其再行追繳係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核其內容,應係主張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主張罰鍰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說明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亦未具狀載明訴之聲明係撤銷何機關之何行政執行程序以及對於何執行名義(即交通裁決案號)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原告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二、次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所涉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裁判費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迄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地址:黃萬發,高雄市○○區○○○路○○號16樓,其代表人及地址亦請依法列明之。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