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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佩瑜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代 表 人 李建儀訴訟代理人 劉振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訴訟代理人 游雅雯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參加訴訟人 劉珮瑜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怡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係所謂的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意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參加訴訟,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是以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之受雇人,雙方訂有不定期僱傭契約,茲因原告於無法定事由之情況下,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而遭被告予以裁處,原告對此裁處及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判決結果如係認定原告未違法而撤銷裁處,將影響原告之法定工作權且無回復之可能,況聲請人以本件之裁處事實另案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聲請人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後,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準此,聲請人對於本案判決結果實具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雇用聲請人從事繼續性工作,不得簽訂定期契約,渠等所簽署之僱傭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原告如欲終止契約,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之,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給予資遣費,然原告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已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裁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處,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對本件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查,行政訴訟裁判之結果,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辦理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不論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如何,均難認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係因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是以承審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民事法院就聲請人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應給付薪資等裁判事項,不受本件裁處效力及本件撤銷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此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先於本案判決確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僱傭契約,而判決渠等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給付聲請人薪資之義務等,即可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求償權利並不因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而受侵害。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訴訟結果有何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