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周民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星年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侯長文訴訟代理人 謝昕曄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楊明朗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通過,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因各機關單位作業時程不一,被告於107年3月份開始依修正後之支給要點核發薪資。原告收受被告所發給之107年3月份員工轉帳給付清單,經比對其同年2月份之給付清單,發現其導師職務加給(即給付項目中之導師費)並未依上開支給要點之調薪比例調整,而兼任主管職務者之職務加給則有調整,原告認此已違反法律平等原則,遂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起之導師職務加給調薪差額及延遲給付之利息,惟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案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原告與被告代表人侯長文先生皆依同樣法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受雇於被告,也依同樣法令(教師待遇條例)領取薪資,調薪時卻有不一樣的差別待遇(原告之導師職務加給與被告代表人之主管職務加給,皆屬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職務加給),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法律平等原則。政府應依各項人事任用法令及其衍生之待遇法令支付薪資,經查政府歷年的調薪案,皆只調整「俸(薪)額」、「專業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3項(公教人員待遇歷年調整狀況統計),就是沒有依據上述各項不同待遇法令來調薪。而此次調薪時校長主任的主管職務加給有調整,擔任導師之導師職務加給卻無調整,上次100年調薪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通過,而107年的調薪仍依照往例只調整主管加給,明顯無視公務人員俸給法與教師待遇條例對職務加給的規範不同,被告已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二)此案的成因乃因行政怠惰與立法疏失造成人民權益受損:106年9月8日行政院院長交接,隨即召開臨時行政院院會,撤回107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9月13日發布新聞軍公教調薪3%,9月14日行政院院會第3567次會議通過107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6天內完成新的中央政府總預算,效率驚人,但從中可之,各單位用人預算是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接規劃(非正常一般從各部會基層單位往上匯集),調薪部分就依慣例只調整前述「俸(薪)額」、「專業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3項,而非一般人民認為之全薪,無視法律平等原則,只依往例辦理,這就是行政怠惰,送到立法院也無調整,照案通過,這就是立法疏失。政府調薪時,應全盤考量調整各項待遇給付,但從80年至今調薪不下10次,且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每年都會修正,但職務加給何時修正了?這是標準的行政怠惰與立法疏失。
(三)只調整職務加給中的主管加給,違反正常薪資發給理論:
1.不同的工作,給不同的薪水:職務加給,顧名思義是依工作性質給予不同的薪資給與,此點在58年立法院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就有了,公務人員的職務加給不再只有主管加給,還有其他類型,若要調整職務加給,應調整所有職務加給,不能只調主管職務加給。
2.薪資要隨物價調整:政府也知應視工作性質給予不同的薪資給與,但卻可數十年不調整,如此次原告爭取的導師職務加給,在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稱作(導師費),也發生過30年年未調整的狀況,導師費一直停留在新臺幣(下同)420元,組長加給卻從350元調至1,500元,這是因為組長加給在教師待遇裡屬主管加給,會隨調薪而調整,所以就產生上述情形,而此現象在職場上就會發生某職缺無人要做的情形,因為給不起合理的待遇。此後導師費有所調整,至81年7月1日調整為2,000元,然後又20年不變直到因應教師課稅方案(101年)調整為3,000元。政府如此敘薪方式,完全無視職場現況,更是造成低薪的元凶之一,政府各單位主管如何領導統御員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卻一直行政怠惰,調薪規則從62一直沿用到107年。
(四)本件被告未給與原告導師職務加給合理調整,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90元。
三、被告則以: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規定,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發給職務加給,同條例第1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次依教育部105年9月2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101648號函修正之「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載以,現行導師職務加給月支數額為3,000元。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按月核發原告之導師職務加給,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
(2)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3)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4)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5)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6)凡依法令規定兼任其他主管職務之各級人員,以支領一職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5.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6.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支給;至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7.本款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立中學學校教師兼導師,本年(107年)公務人員調薪3%,只調整「俸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惟原告擔任導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規定職務加給包括⑴主管職務加給⑵導師職務加給⑶擔任特殊教育職務加給。則導師與主管同樣都是職務加給,為何107年調薪,只調主管職務加給,而沒有調導師職務加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另教育部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4條規定,導師職務加給的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的訂定是教育部的權責,教育部要訂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在107年調薪審議,直接依照過去的調薪範圍即「俸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調整,而未考量導師職務加給,教育部於該次會議也沒有出席,可見教育部未依照其權責將導師加給部分報由審議委員會討論,且公務人員的職務加給不再只有主管職務加給,還有其他類型,若要調整職務加給,應調整所有職務加給,不能只調主管職務加給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核定之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給付原告導師職務加給,原告依法給付,並無裁量權。輔助參加人則主張:依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調薪案的會議紀錄,有關公教人員部分調整範圍為俸(薪)額、專業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這三項。關於老師這部分,調整的項目是專業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在公務人員就是專業加給,在老師是學術研究加給,依這三項作為調整之基礎,故關於軍公教的待遇調整是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決定,依據行政院107年1月31日函教育部所附附表內有包含教育警察人員給予簡明表這裡面已經有調薪項目,包括大學、高中、國中、國小有關俸(薪)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給與簡明表,我們是依據這個部分去作執行等語。是本件爭點:⑴原告所領取之導師職務加給,所依據之法令為何?⑵被告依「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核發導師職務加給,該加給表有無違反平等原則?⑶被告依「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核發給原告導師職務加給每月3,000元,有無違法?
(三)原告所領取之導師職務加給,所依據之法令為何?查,原告為公立中學學校教師兼導師,有關教師之待遇,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第1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而行政院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授權規定,訂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其中第四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
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依附表所訂數額支領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其中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所以老師之待遇,有關本件之導師職務加給之給與,係由教育部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核定之「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給與,至為明確。而有關107年全國軍公教調薪範圍,經行政院提出預算案,於立法院通過預算案後,行政院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而有關教師導師職務加給,經行政院核定後,皆也一併修訂,如行政院107年9月28日函教育部院援人給字第1070052574號函所示:「主旨:所報"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准予依核定本分行有關機關,並請於分行函中敘明自000年0月0日生效。說明:檢送修正"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一份。」,有上開公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該加給表,有關教師導師之職務加給為3,000元。是被告依上開加給表核發原告教師導師職務加給3,000元,並無違誤,亦堪認定。
(四)被告依"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核發導師職務加給,該加給表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查,所謂平等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故憲法所要求的是實質平等,而非機械式平等,意思是說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的情況下可以差別待遇,即有公正理由下可以差別待遇,而在實踐上表現於⑴法律適用的平等:其拘束的對象是行政及司法機關,要求行政機關執行適用法律時,必須遵守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所稱不得差別待遇,也就是對於相同案件,給予相同的對待,不同案件應不同對待。⑵法律制定的平等:大法官釋字第211號解釋:「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指出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同樣受到平等原則拘束,透過立法權來形成一個符合平等的法秩序,無疑是現代法治國的重要觀念,惟法律的平等追求的是實質的平等,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而非機械式形式平等,故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審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也就是「在相同者,相同對待之,不同者,不同對待之」,又因社會多樣,不可能完全無差別待遇,則在相同案件,能存有正當理由者,亦可為差別待遇。是相同案件,即以「事務之本質」作為判斷是否相同之基準,即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何謂相同案件,實際上不可能有完全相同之案件,而係必須兼從憲法價值體系、立法目的、規範事實、規範事物本質等要素考量是否為相同案件,而做出合理的區別對待。又大法官釋字第485號、526號解釋將「合理的區別對待」,其有比例原則的考量時,即須考量「區別對待之目的是否正當」、「區別對待本身是否必要」、「區別對待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區別對待本身所限制之基本權間,彼此利益是否衡平妥當」,方可謂該「區別對待」具備「合理性」,而與實質平等原則,無違。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8年6月27日函復本院:「二、查軍人待遇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略以,現役軍人所列俸點折算俸額之數額及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本總處會商銓敘部擬訂方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另查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略以,公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三、依前開各法令規定及行政作業實務,軍公教人員之俸(薪)額、加給數額之年度通案調整,係由行政院統籌並評估規劃辦理。基於本總處為行政院之政策幕僚機關,掌理軍公教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之權責,爰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向係由本總處綜合政府財政負擔、國內經濟成長情形等多項因素審慎考量,擬具相關研析方案,提送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之「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提供諮詢意見作為決策參據後,簽陳行政院核定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幅度及項目等,並據以修正軍公教人員薪俸及加給部分之數額後函知各機關。又年度待遇調整項目,為避免擴大各級政府財政負擔及衡平軍公教各類人員待遇,向經簽奉行政院核定,以軍公教人員共同支給項目,即薪俸、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為範疇。」,有該總處108年6月27日總處給字第1080037452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主張107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項目,只包括薪俸、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至為明確。次查,上開所調整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原告所主張之導師職務加給,二者之規範事物性質是否相同,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職務加給分為三種⑴主管職務加給⑵導師職務加給⑶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而學校主管係指兼學校行政事務者,而導師是兼班級行政事務,此二者在事務之本質由法規範之觀點,其工作性質範圍,均係有所不同,即不得認係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物,且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因此主管職務加給與導師職務加給,二者之專業程度、繁簡難易,均有不同,尚難認屬事務本質相同之事務,則得按不同需要而為合理區別之待遇,因此得作差別待遇,更何況上開行政院之函示已明白指出係因年度待遇調整項目,為避免擴大各級政府財政負擔及衡平軍公教各類人員待遇,才以軍公教人員共同支給項目,即薪俸、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為範疇,係符合合理正當理由,是導師之職務加給,並未在調整之範圍,行政院所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行政院所核定之「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有關調薪部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堪以認定。
(五)被告依「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核發給原告導師職務加給每月3,000元,有無違法?查,依行政院107年9月28日函復教育部所檢附經核定之「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其中記載導師職務加給為3,000元,有該函及附表附卷考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依該加給表核發原告導師職務加給每月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行政院所核定之「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則被告學校依該加給表核發原告每月導師職務加給3,000元,即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90元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