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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林家慶即淨園市民休閒農場原 告 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代 表 人 傅耀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交通部106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6年7月13日高業字第1065003504號處分,及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查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乃被告針對地上物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6,852元,及營業損失188,228元,有原處分書、被告106年2月2日高業字第1065000526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標的價額逾4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高雄市,自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