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號
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鴻明即富生診所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立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訴訟代理人 楊博順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3133706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及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9月6日高市法訴字第1073067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立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富生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派員至該診所查察,發現訴外人葉惠瑜護理師未向主管機關為執業登記,即於107年3月19日起於富生診所執行業務,已違反護理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同日並查獲該診所有多名訴外人即張簡梓妘、吳仲鎰、江宗禧等醫師未經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11日及3月22日於該診所執業,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被告因而認原告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責,核已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8日開立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所謂經事先報准係應由支援醫師或其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提出申請,非由被支援機構提出申請。本案張簡醫師等人乃是富生診所之支援醫師,自符合上揭條文但書所載之規定;況且申報支援作業係由渠等或其服務診所提出,自應由該支援診所督導,而富生診所為被支援機構,原告對於所內醫護人員應盡的義務及注意事項皆已善盡告知之責,亦有告知支援醫師應依法報備。況診所負責人「督導責任」範圍究竟多大?原告並非本事件之違規行為之主體,亦未造成社會危害,且原告之父於107年3月30日逝世,病危期間多盡人子照顧義務,故請求好友支援診所業務時有告知應依法報備,支援醫師卻未報備,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並非適法。
㈡承上所述,原告既為被支援診所,張簡醫師等人支援前應自
行事先向被告報備,應負督導之責為張簡醫師等人之執業登錄醫院,且被告已對張簡醫師等人以未事先報備為由以罰鍰,倘復將此責任轉嫁被支援診所之負責醫師,而對原告科處罰鍰,則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㈢又訴外人葉姓護理師數年前為富生診所之護理人員,前因結
婚生子離職,107年3月19日起因有意返回診所任職而有出入診所並重新了解診所之狀況,但未執行護理人員之業務,後同年月23日因富生診所有一名護理師請假,診所亦決定聘任訴外人葉姓護理師,乃請其攜帶證件到職,並準備於當日幫其辦理執業登記,未料當日被告即到診所查察,而認訴外人葉姓護理師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業務,被告原處分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本市富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之葉姓護理師未辦理
執業登記於該診所擅自執行護理業務;又張簡姓醫師、吳姓醫師、江姓醫師共支援醫師3名,未經事先報備即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上開4名醫事人員未依照其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事實,足顯原告未盡督導權責,本案就客觀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以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查,張簡姓醫師、吳姓醫師、江姓醫師3名支援醫師,於
被告107年3月23日查察前,均未有報備支援富生診所之紀錄,且原告請上開3位醫師至該診所執行業務之事,亦未符合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之所謂會診與支援情形,故上開3名支援醫師未按規定辦理報備支援,違規事實明確,此有陳述意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之紀錄附卷可稽。原告縱辯稱富生診所僅為「被」支援診所,應由上開醫師或其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申請報備支援,惟原告對於非執業登記於富生診所之醫師前來執行業務時,仍負有督導責任,自不待言。故3名支援醫師未經事先報准即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基於有關所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督導,醫療機構不能置身事外,且同法第18條已明定負責醫師應負督導責任,故課予醫療機構負有督導之義務,此復有該第57條立法理由足資參考。原告身為該診所負責醫師,未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之責,其所辯之詞難認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當,陳辭卸責誠難採憑。原處分係以原告未確實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行為,而加以裁罰,與其他醫師未經事先報備即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主體、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是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護理人員須先辦理
執業登記後,方可執行護理業務。被告於107年3月23日當日稽查時,發現葉姓護理師未辦理執業登記即擅自執行護理業務,此有葉姓護理師陳述意見紀錄可稽。且原告亦稱「準備於當日幫該護理師辦理執業登記」,可知原告對於前開護理人員法之規定,相當清楚。現因葉姓護理師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被查察,即辯稱當日已準備要去辦理,顯係事後託辭,洵不足採。
㈣按法律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無待於政府
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且醫療法公布多年已久,原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又為診所負責醫師,對其相關業務之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本案該診所多名醫事人員違反其相關法規執業規定,原告疏未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尚不得主張無違反之故意或其他因素得免除行政法上責任,故本案裁處並未因前揭案情而有行政裁罰瑕疵、違法、無效,或得撤鎖原處分之事由。
㈤原告於108年1月16日當庭及108年1月21日補充狀表示,因10
7年3月間其父生病、過世,故請其友人支援,也有告知前來支援之醫師要報備。亦即,原告實明白富生診所之醫師應為報備支援後始得執業,並無免事先報准之情形(免事先報准之情形如大量傷病患、緊急或重症傷病、緊急手術…等非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因此,原告所述親人因病離世固屬遺憾,惟報備支援、執業登記之流程,只須網站登錄或臨櫃辦理即可,並不困難繁瑣,該診所竟有多達4名專業醫護人員未辦理報備或執業登記,尚不論該診所同時期另涉有密醫等其他刑事案件,則原告疏於督導至為明顯。原告屢以其已有告知前來支援之醫師、非其本人之延誤等語,尚不能作為其未盡督導責任之藉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7條第1項...。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另醫師法第8之2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又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衛生福利部有關函釋及令併予敘明如下:1、83年6月17
日衛署醫字第83035198號函釋略以:「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不論其職稱為何,如係執行各該專業法規所規定之專業業務工作,均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2、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051198號書函略以:「...即護理人員依法應以領有執業執照後,始得執業,未依法辦理執業,即擅自執業,係屬違法執業,應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規定處罰;...」3、98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80085902號函釋略以:「...即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應依法負法律責任,並對其機構醫療業務,依法負督導責任,非僅謂執行督導業務...」4、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略以:「…三、按本部於 105 年 1 月 11 日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條文之理由,係為適度管理醫事人員之流動並兼顧醫療實務之需,彈性放寬『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屬免事先報准之情事,合先敘明。四、前開所稱醫療機構間『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之會診、支援,包含:㈠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㈡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㈢逾原報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㈣住院病人在非固定支援期間發生病情變化,需緊急手術者。㈤本部101年7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0052號函、102年3月5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476號函(諒達)。㈥其他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㈢經查,原告係高雄市富生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於107年3月23
日至原告處所查察,發現訴外人葉惠瑜護理師未向被告為執業登記,即於107年3月19日起於富生診所執行業務,違反護理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及訴外人即張簡梓妘、吳仲鎰、江宗禧醫師等未經事先向被告報備,即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11日及3月22日於該診所執業,均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等情,有原處分書、醫師人員查詢匯出紀錄及上開訴外人葉惠瑜等人因未事先報備執行業務遭被告以違反護理人員法及醫師法為由,予以裁處之行政裁處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葉惠瑜等人未事先向被告報備即於原告診所執行業務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責,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父親病危,無暇看診,始邀請張簡醫師等人
支援,於原告診所執業,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所載「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事先報備之義務,縱使渠等有報備之義務,亦屬渠等自身義務或所任職醫療機構(即支援診所)之義務,非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已裁處張簡醫師等人復於本案裁處原告,已為一事不再罰規定云云。惟查,⑴參照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略以:「…三、按本部於105年1月11日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條文之理由,係為適度管理醫事人員之流動並兼顧醫療實務之需,彈性放寬『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屬免事先報准之情事,合先敘明。四、前開所稱醫療機構間『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之會診、支援,包含:㈠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㈡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㈢逾原報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㈣住院病人在非固定支援期間發生病情變化,需緊急手術者。㈤本部101年7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0052號函、102年3月5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476號函。㈥其他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足認張簡醫師等人支援原告診所執業並無上述函釋㈠至㈥之情形,自負有事先向被告報備之義務。⑵又原告父病亡固令人遺憾,但報備支援、執業登記之流程,只須於網站登錄或臨櫃辦理即可,並無困難、繁瑣之情形,惟原告診所竟有多達4名專業醫護人員未辦理報備或執業登記,顯見原告平時管理即有未盡其督導之義務。⑶又原告與張簡醫師等人係違反不同之法律規章而遭被告裁處,於違規主體及違規行為不同之情況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葉惠瑜護理師於被告派員查察當日始因診所護士
請假而執行護理師業務,在此之前僅從事一般工作,並未執行業務,且於當日擬申請報備,僅未申請前遭被告查察,並無違章之故意云云。惟查,護理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後始得執業,此為前揭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況執業登記之流程,並非繁瑣,登記後取件即可立時執業,且葉惠瑜自承自107年3月19日起即在原告診所工作,有伊之陳述意見記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伊對於護士請假一事應事先已知悉,倘欲幫忙執行護理業務,應可依法事先作執業登記,伊卻捨此不為予以拖延登記,如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原告為診所負責人,本身負有督促診所內醫事人員遵行醫事專門法規之義務,卻未盡督察義務,准予伊登記執業前執業,原告顯然違反督導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診所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核已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之事證明確,被告審酌原告初次違反醫療法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堪稱妥適。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ㄧ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