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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原禾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蕭曼汶林天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為崧僑工程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國

106 年2 月18日清理汙水池時腳趾受細菌感染,致「蜂窩性組織炎、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已領取106 年3月12日至106 年12月18日斷續期間計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前述症狀及「上下肢神經受損」、「雙側手肘及膝關節肌腱病變」,繼續申請106 年4 月29日至

106 年11月14日斷續期間計3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4 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255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6 年4 月29日給付至106 年11月14日斷續期間共計3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8,992元(計算式:798 元×34日×70% ),至所患「上下肢神經受損」、「雙側手肘及膝關節肌腱病變」為普通傷病(下稱系爭病症)。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 年8月7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348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疾病而二次住院時,使用非Fluoroquinolone類抗生素,而於出院間義大醫院醫師更改為Fluoroquinolone 類抗生素之Levofloxacin藥物,該藥之副作用導致原告現無時無刻不感覺肌肉、肌腱關節疼痛及無力感,並有周邊感覺神經受損等病痛,此等藥物傷害致殘係起因於上開職業傷病傷害,故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病症屬於職業傷病傷害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病症為普通疾病而非職業傷害傷病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所患系爭病症為職業傷害傷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認原告所患系爭病症屬普通傷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因執行職務(清理汙水池時腳趾受細菌感染),致「蜂窩性組織炎、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已領取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6 年4 月29日至106 年11月14日斷續期間計3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經被告許可給付,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患系爭病症是否因執行職務引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職業傷害」係指該傷害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傷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業務起因性」,則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形成,且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透過業務遂行性有無的判斷,可以快速做第一階段的篩選,因此此種二階段的認定手法,可以迅速、公平地認定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具有實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執行職務」,是從風險公平分擔的角度,讓處於雇主支配管理下、與業務遂行有關之職業傷害能夠獲得填補,上開標準與類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意旨,應可採用。

(二)經查,原告自承:義大醫院醫師更改為Fluoroquinolone類抗生素之Levofloxacin藥物,106 年3 月、4 月各開1次,該藥之副作用導致原告有系爭病症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並有卷內病歷資料可憑(處分卷第31、379 、631頁),依其所述,系爭病症是治療期間醫師換藥所致,因果歷程已為醫師用藥行為所介入,欠缺業務起因性。佐以被告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亦認為:該藥物依據藥品仿單,可能引起肌腱炎或肌腱斷裂,但此案全身各處疼痛,並無明確局部的(如阿基里斯肌腱)肌腱炎客觀明證(如超音波診斷),不認為與事故有關。. . . 然而此案雙足趾傷口持續發炎、膿脹,持續治療,因此建議續予給付34日等情(處分卷第772 頁),足見系爭病症並不是「因原告執行職務」所引起,不能論為職業傷病傷害,應可認定。依卷內事證既看不出來系爭病症與原告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為普通傷病傷害,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系爭病症為職業傷病傷害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