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號
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桂琴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吳家瑋
李宗胤李佩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5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秋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印尼籍外國人NURYANTI BT ABDUL AJIS SALE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前經原雇主依法通報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起行蹤不明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同醫院6 樓6B35-2病房稽查,發現原告自同年月22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 元為報酬,聘僱N 君從事照護其配偶陳憲文之工作,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7 年1 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150,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7 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57200 號訴願決定罰鍰超過75,000元部分撤銷,其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配偶急需看護之情況下,信賴於醫院內招攬看護業務之業者,且安心看護中心名片強調「經驗豐富」、「合格證照」,原告基此相信安心看護中心人員,既熟稔外籍看護申請流程,定當詳加確認身分並介紹合法之外籍看護為是,且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曾詢問N 君有無證件可供查核,然N 君推稱其合法證明文件均置於安心看護中心,稍晚再提供予原告查核,原告未有懷疑亦符常情,詎料N君於24日上午即被查獲為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斯時距原告聯繫安心看護中心提供看護服務僅約40小時,實難期待原告於未及2 日之時間內得以全數查證完畢,況原告確有查證N 君身分之舉,然於N 君提供證明前即遭查獲,應認原告已盡其查證義務,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因誤信非法仲介業者所介紹之看護人員,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實際上亦是受安心看護中心與N 君欺騙之受害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加詳查,即認原告疏於查證而難辭過失之責,顯有違誤,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罰鍰75,000元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照N 君與原告受調查的筆錄,足可認N 君係由陳家華非法居間媒介予原告聘僱。原告聘僱N 君之事實足堪核認。原告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規定具有一定程度認識,即應對原告恪遵法規之作為具有期待可能性,又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蓋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然原告自陳因急需看護人員照護配偶,而單憑業者一紙自稱看護中心並稱具合法證照之廣告宣傳名片,即主觀認定其外籍看護便具合法性而先行僱用而再行查核N 君身分,是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及勞動部101 年9 月3 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賦予人民遵守行政法上聘僱外國人前,詳加查核其護照及居留證等相關證件,並向有關權責主管機關查證之作為義務未合,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又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辯亦不足採,惟罰鍰額度亦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超過75,000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 、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9 月3 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要旨(下稱系爭函釋):「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如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另審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可責性相當,雇主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得合法在臺工作外國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二)經查,N 君職業係印尼籍監護工,於105 年11月2 日行方不明,106 年4 月5 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遭查獲時,已逾期356 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41 頁),N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堪可認定。次查,原告於調查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陳稱:我的配偶於106 年10月9 日開刀時,我在病房外等候,有自稱「安心看護中心」的人發放名片給我,起初是我親自照顧配偶,但因為這樣沒辦法兼顧工作,我就決定僱用一位看護,於是於106 年10月22日撥打安心看護中心名片上的電話給陳家華,當日晚間他就帶N 君過來。N 君確實是由我僱用照顧配偶,她從事的是看護工作,每天工資是1,300 元,其中1,100 元是支付給安心看護中心的仲介陳家華,200 元是給N 君的伙食費,她擔任看護工作2 天,我已支付伙食費400 元,至於2 天2,200 元的仲介費,我尚未與陳家華結算。因為我急需一名看護,沒有想那麼多,不過後來我有問N 君有沒有證件、護照,她告訴我都放在安心看護中心,我認為安心看護中心是一家合法的看護中心,所以我就沒有多問。直到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查緝才知道N 君是不合法的等語(處分卷第137 至138 頁);證人即N 君於調查時陳稱:我於105 年11月2 日逃離原雇主,直到106 年10月22日晚間由一名台籍男子帶我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擔任看護,雇主是原告,薪資是每天833 元,另有伙食費200 元,由雇主以現金方式支付,目前尚未領到工資。每天工資是1,
200 元,扣掉我每日薪資833 元及200 元伙食費,剩下每日167 元就是給該名台籍男子的仲介費。僱用時,原告沒有檢視我的護照、居留證等身分證件。目前原告尚積欠我
106 年10月22日至24日的工資,由於原告已經給我三天的伙食費600 元,所以她還欠我三天的工資共計3,000 元等語(處分卷第124 至127 頁)。從原告及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與N 君對於每日工資總額及聘僱日數的認知雖有出入,但共同點是:N 君於同年10月22日晚間提供看護服務,原告已給付N 君伙食費,原告尚未給付工資。考量N 君對僱傭報酬的認識是建立在與仲介「陳家華」的溝通上,並不是直接與原告商議,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信,原告透過「安心看護中心」的「陳家華」仲介N 君作為看護,由原告支付工資、N 君提供勞務,N 君是由原告聘僱,應可認定。
(三)至於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乙節。被告認定原告主觀上可歸責,無非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認為原告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規定具有一定程度認識,應對原告恪遵法規之作為具有期待可能性,且約定工資低於市場行情(每日應在2,000 至2,100 元不等),並提出合理勞動薪資基準、坊間看護中心網路所載費用等為憑(本院卷第123 、131 至147 頁)。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函釋要旨業已闡明,「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如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行政罰的故意過失終究要回歸具體個案認定,以符「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查106 年10月16日原告之配偶經診斷「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損傷術後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全日照護需要」,原告依自稱「安心看護中心」之人發放「陳家華」名片(名片上載「安心看護中心」、「經驗豐富、合格證照」、「醫院12小時1,000 元」、「家庭24小時2,000 元」),於106 年10月22日撥打名片上的電話與陳家華聯絡,同日晚間陳家華帶N 君前往提供看護服務,24日原告即遭查獲等情,此有原告及N 君陳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名片影本、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考(處分卷第103 、107 、124 至127 、137 至138頁、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有急迫僱用看護的需求,其暫時相信名片上記載「經驗豐富、合格證照」,僱用N 君至遭查獲實際上僅短短2日,且原告自始堅稱有詢問N 君之證件、護照,應尚在合理的查證期間,不能逕而推論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上開名片所載工資,如加計伙食費,與市場行情差異不大,原告實際議價後,雖低於市場行情,但考量原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投保薪資水準(本院卷第101 、103 至10
8 、153 頁),原告雖應注意N 君是否為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但在短短2 日間,實在不能查證、注意到市場行情與
N 君工作許可已經失效,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原告固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但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應予以處罰,被告誤認事實予以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六、從而,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7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