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號
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仁安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黃江祥訴訟代理人 蔡育丞
蕭世弘黃錦先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0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江祥(卷第40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營業場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之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被告所轄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下稱救災大隊)自106年7月13日起多次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系爭場所屬於辦公室及倉庫用途,分別設有A倉、B倉及C倉3棟建築物,均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數量均達管制量150倍以上,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A倉未依規定設置第三種及第四種滅火設備:B倉及C倉有泡沫滅火設備放射障礙及水源容量不足等應重新檢討之缺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多次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已由被告依法裁處3次。經第4次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而於107年5月22日派員前往複查結果,上開所列缺失仍未改善,被告遂以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94條、第198條、第201條、第217條、第220條、第76條等規定,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而以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7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733072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就系爭場所A、B及C倉均已領有使用執照,並未變更使
用用途,被告不應將三倉面積與雨庇面積合併依現行法令重新檢討消防安全設備:
1.被告以系爭場所A、B、C三倉之部分結構相連,遽認系爭三倉儲已合為一建築物,乃應重新檢討消防設備需求,無非係認同一建築物,結構上即有火勢延燒之危險,故應一併檢討防災需求。惟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0年8月4日消署預字第1000018795號函、105年7月12日消署預字第1051109803號等函釋意旨可知,檢討防災設備有無缺失,應視該建築規劃實際上是否已充分考量防災需求為斷,殊不得囿於形式上之建築結搆以觀,且建築結構認定乃建築主管機關權責,消防機關尚不得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逕予認定並據此要求增設防災設備。
2.系爭三倉儲原為獨立存在之建築物,嗣因世聯公司因應儲存第四類易燃性液體屬於半導體材料,必須無塵無水漬,同時避免禁水性貨物遇水發生危險,遂於各倉儲間空間上方設置雨庇(下稱系爭雨庇),以確保貨物潔淨,並避免儲存過程發生危險,實乃於倉儲管理所不得不然。而系爭三倉儲間均保留寬達10公尺,實質上已合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然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1條所訂之應保留空地空度,業足以避免事故發生後相互波及。又系爭雨庇係使用不燃防火材質所搭建,不致產生高溫延燒,其最高處更設有三處高效能之排煙口可避免煙霧蓄積,且系爭雨庇設置高度最低處仍距離地面7公尺以上,亦無礙消防車進出搶救。依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引用與同辦法同等以上之構造設置雨庇,依法即可例外排除適用同辦法所定之設置標準。其次,建築物是否違規使用,應屬內政部營建署或地方政府建管單位之權責,非被告所得片面認定。再者,被告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案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認系爭場所應以現況及現行法令檢討,惟該注意事項係內政部對於各級消防機關之內部規定,並非規範原告,系爭場所領有使用執照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乃屬既設合法場所,被告自無重新檢討之必要。詎被告就上開世聯公司之防災規劃恝棄不論,僅以系爭三倉儲已搭建雨庇,即依其形式觀察遽認為同一建築物,顯未能審究前述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3.又參酌內政部94年12月16日內授消字第0940092448號函釋有關對於管理辦法既設場所認定疑義,揭明設置標準對既設場所,除因其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符合設置標準第13條但書規定、未申領執照或未依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外,其餘場所並無規範溯及既往之規定,內政部消防署94年12月7日消署危字第0940025073號函釋亦同斯旨,A倉應為既設合法場所。又參酌內政部103年10月8日內授消字第1030823646號函釋意旨,公共危險物品生效日前之既設合法場所,除有符合設置標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仍適用原建造、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前之規定,不需重新檢討消防安全設備。雖A倉於96年間申請由工廠變更為倉庫用途,惟非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亦非屬設置標準所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故無需重新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必要。準此,被告於消防檢查時,逕依其形式觀察,認定系爭三倉儲為同一建築物,應合併雨庇面積檢討,未注意上揭含釋意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裁處前應注意有利當事人情形之規定。
4.又B倉、C倉部分為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屬設置標準第194條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已依設置標準第198條、第201條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且泡沫噴頭之設置均依設置標準第217條規定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及每9平方公尺設置1個泡沫噴頭,並未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自無被告所稱「放射障礙及水源容量不足」之情事。被告不察,竟謂系爭場所B、C倉有泡沫滅火設備有放射障礙,並非屬實。實則,只要是泡沫滅火設備,不論泡沫噴頭下方係放置貨物或貨架,於泡沫放射時即會造成阻礙。況泡沫滅火係泡沫膨脹利用窒息作用原理覆蓋於燃燒表面,並防止揮發性可燃蒸氣逸散,阻絕空氣供給而將火勢撲滅,亦即泡沫噴頭下方所置放物品即是泡沫滅火設備防護之對象,如無物品存在,即難生滅火效果。縱被告認泡沫放射障礙確有構成違法而據以裁罰,然法令就此未有定義之規定,顯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相悖。
5.系爭場所現行使用用途核與原始使用執照所載相符,且亦無設置標準第13條但書所列各款應重新檢討消防設備之情形,則被告遽依注意事項第2點重新檢討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於法顯有未洽。被告雖辯稱:依現場目前情況,A倉與B、C倉間區域已覆上頂蓋,其外觀上可客觀認定合併為1楝建築物,並於A、B倉間設有空中走道,已與原使用執照所載狀態明顯不符,與原經被告核准「銘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之99年11月12日高市消防南字第0990026426號許可書函及98年1月23日高市消防南字第0980000758號許可書函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不符,為實質違規使用場所無疑。且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大隊於108年1月30日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0870069700號函復被告揭示在案。故依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系爭場所應以現況及現行法令依其總樓地板面積合併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惟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續依該條訂定之設置標準第12條則規定,按各類場所用途分為甲類、乙類、丙類場所,綜觀規定可知,前開消防法令係按各場所「使用用途」,依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分別歸類後予以管制,並應依此檢討應配置之相關消防設備,其所稱「使用用途」內涵,核與各場所之建築結構現況無關。此參諸前揭設置標準第13條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其即係將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與建築物增、改建等建築行為分開並列,益見建築物使用用途之判斷,與建築物結構是否變更,二者實屬不同之觀念,自難以建築物有改、增建等建築行為,遂逕認其用途變更,應屬當然。
6.又依注意事項第2點乃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與同條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及維護、第9條檢修申報、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12條第1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使用、第13條防火管理、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及第15條之一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其配管之承裝業,有關檢查規定如下:……㈡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可知此所謂「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專以場所現在用途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為限,至如僅其建築結構有所變更者,則不與焉;蓋如屬現有結構與使用執照不符,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就此不符部分予以妥處(命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此非消防主管機關權責所在。茲查,系爭場所雖因儲存半導體材料需要而加設雨庇等設施,然其仍係屬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範圍內,並無注意事項第2點所稱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情事,自無再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重新檢討消防需求之餘地。況且,被告以系爭場所間有雨庇相連即推認其為同一建築物,惟諸如台北世貿大樓及世貿郵局間,同樣係以雨庇相接,則依被告見解,豈非亦應共同檢討其消防需求?此足見其以建築結構資為重新檢討消防需求之依據,殊非合理。
7.實則,按諸設置標準第13條已明訂:「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85年7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2分之1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是除有前開但書所列情形外,縱各類場所有增、改建行為,或變更使用用途,仍應適用增、改建或變更用途前之標準,而無重新檢討之必要。系爭場所於改建前均符合原有消防安全標準,此乃被告所不爭,且A倉雖曾於96年間申請將原有工廠用途變更為倉庫,然此亦非前揭設置標準第12條所訂甲類場所,其變更結構部分面積更未逾一千平方公尺或達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重新檢討者更非該條所訂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則本件自仍應依設置標準第12條本文規定,適用原有消防安全標準。乃被告徒以系爭場所現有結構變更為由,而誤用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重新檢討,於法殊有未洽。
8.退步言之,縱認建築結構變更亦屬前揭注意事項第2點所稱「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惟建築結構檢討乃建築主管機關權責,應由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之(蓋此涉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如何處理,並非消防主管機關權責範圍),此業經消防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於105年7月12日釋示有案,被告自不得於辦理消防檢查時,越權逕依建築物結構現況,併要求重新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至被告答辯意旨雖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亦認系爭場所為實質違規使用云云,然細繹被告所據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處理大隊108年1月30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0870069700號函,其內容僅在轉達內政部營建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積層式料架之法規疑義,並未涉及個案認定,自不得據此推認系爭場所已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
⒐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101年12月14日內授營建字第101081204
9號函,系爭場所A、B、C三倉均為C-1倉庫類別,應變更為I類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故依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重新並合併檢討三倉之消防安全設備,惟按被告提出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所示,其中就「危險物品類」之I組說明謂:「1.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機構(場)等類似場所。」、「2.加油(氣)站、儲存石油廠庫、...天然氣製造等類似場所。」足見該類係指「以提供或販售特定危險物品為目的,所專門設置以持續儲存該種危險物品之場所」。準此,原告僅為ㄧ般倉儲業者,系爭三倉所儲存之貨物也因客戶而迭有異同,並非專為特定種類物品所設置,均為ㄧ時性之放置,核與前揭使用辦法附表說明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有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所稱「違反原使用執照用途」之情事,得據此重新檢討云云,於法尚有未符。被告另援引內政部消防署108年5月20日消署危字第108110847號函表示系爭三倉依原設置標準第217條所設置之泡沫噴頭確有放射障礙,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改善云云。惟該函係認原告雖依設置標準第217條設置泡沫噴頭,其安全性仍有不足,乃認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設置標準第71條要求原告改善。然該函文已遭廢止,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25日消署危字第1081600328號函可稽(卷296頁),原告並已依照現行有效標準,即每9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泡沫噴頭,只是因各地主管機關認為原告儲存之貨物危險性極高,進而適用更高強度之消防安全標準。但本件各級主管機關如認為原告營運情況判斷,其適用現行法規仍有不足,應由立法者檢討後予以修正,或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方式填補之,尚不得逕由主管機關自以行政措施課予人民公法義務。況且,被告所稱B、C倉「二樓」結構實際上係物流倉儲料架系統中之「積層式料架」,其係為儲存及保管物品使用,其支柱及承載構件所構成之構造物,具有拆卸、重組、移動之特性,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其平面處係採用「格柵板」,避免形成排煙及灑水障礙,並可配合實際需求拆除、重組、擴充。故該倉原泡沫噴頭所發射之滅火泡沫,仍可穿透格柵板覆蓋下層貨物,如此已可達到消防需求,足見原告依設置標準第217條裝設之泡沫滅火設備,尚無原處分所稱放射障礙情事。
㈡ABC三倉並未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
1.A倉於96年間申請由工廠變更為倉庫用途,惟非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亦非屬設置標準所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故無需重新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必要。縱認A倉屬於顯著滅火困難場所,然A倉並未改變使用途,已如前述,亦無重新檢討消防設備之必要,故A倉並無違規情事。被告雖辯稱縱使依照舊有法令,A倉仍應設置而未設置第三種、第四種泡沫噴頭,仍屬違規云云,然被告對此攻擊方法未於裁處書及訴願程序中追加提出,於起訴後自不得主張。
2.又B 倉、C 倉部分為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屬設置標準第194 條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已依設置標準第198 條、第201 條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且泡沫噴頭之設置均依設置標準第217 條規定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及每9平方公尺設置1個泡沫噴頭,況且如上所述,BC倉二樓結構為積層式料架,泡沫噴頭所發射之滅火泡沫,仍可穿透只要是泡沫滅火設備,不論泡沫噴頭下方係放置貨物或貨架,於泡沫放射時即會造成阻礙。況泡沫滅火係泡沫膨脹利用窒息作用原理覆蓋於燃燒表面,並防止揮發性可燃蒸氣逸散,阻絕空氣供給而將火勢撲滅,亦即泡沫噴頭下方所置放物品即是泡沫滅火設備防護之對象,如無物品存在,即難生滅火效果。因此原告已依設置標準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滅火設備,並未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自無被告所稱「放射障礙及水源容量不足」之情事。被告雖認為上開料價係屬建築法所稱夾層,惟是否屬於夾層,其認定屬管理機關之職權,有前揭函示釋可稽(內政部消防署105年7月12日消署預字第1051109803號函可稽,並再經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0月25日消署危字第1060010562號函重申是旨。被告僅依原告提供之系爭照片作假設性之判斷,並非適法。又泡沫放射障礙並非法定用語,不應以之為原告有無違規之判斷標準,被告以法規所無之要件裁罰原告,難認與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處罰法定主義相符。
㈢原告僅為世聯公司之負責人,世聯公司始為違規行為人,惟
被告未為必要之裁量,遽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以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固有規定。
2.惟按「……消防法第6章的行政罰中,第37、38、40條以管理權人為處罰對象;第41條之1、第42條雖以管理權人或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究其實際,後者所列行為人只是行政罰法的重申,所以就算第37、38、40條沒有規定行為人,解釋上依照行政罰法仍然可以處罰包含法人在內的行為人。消防法並沒有排除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的責任體系。如果有第三人在法人管領的場所從事違法行為,此時自然以該第三人為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如果找不到第三人,法人可能會有狀態責任);在沒有第三人從事違法行為的場合,原則上應以違規行為人即法人為處罰對象。但若有處罰法人不足以達到處罰目的,且有必要的情形,例如虛設行號、濫用法人格地位或其他情事,增加負責人作為行為人之一,消防法第2條及相關對管理權人之罰則便可成為揭穿公司面紗的利器,在負責人有故意過失時處罰之,這是消防法特殊之處,同時也是實益所在,並不會因為處罰法人就導致消防法處罰管理權人的目的落空,也不會產生制裁漏洞。簡言之,增加『管理權人為負責人』這個選項不代表要優先處罰,而是有必要的時候得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闡釋綦詳。
3.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揭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等旨,可知依法存有複數之得為裁罰對象時,如主管機關不以直接行為人為裁罰對象,則應說明其選擇裁量之理由,始可免於恣意之指摘。
4.被告雖辯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提之複數處罰對象,係指實質上不同處罰對象主體,與本件處罰對象僅為法人一個,僅爭執主體對象應為法人本身或為其負責人有所不同云云。惟消防法第2條雖規定得以法人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惟該法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3條裁罰法人之規定,被告究應以法人或其負責人為裁罰對象,自有其裁量權限。從而,本件法人銘聯公司既無濫用法人格以脫免責任之情事,且為系爭場所實際所有及管理之人,是以之為裁罰對象應係最直接可達成消防目的。故被告如認本件有獨立以銘聯公司負責人為裁罰對象之必要,自應就其裁量理由敘明於原處分,始與前揭決議無違。
5.準此,消防法第37條既未排除法人為裁罰對象,則消防機關如依個案事實,認應裁罰該法人負責人始可達到立法目的者,自應於裁罰理由中敘明其裁量理由,乃稱適法。經查,系爭場所為世聯公司所實際管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縱認系爭三倉儲應合併檢討消防需求,從而有防災缺失,惟此違規行為人應係世聯公司,且系爭場所既為世聯公司所實際管領,則以之為裁罰對象即可達到改善消防缺失之效果,核無單獨對裁罰世聯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被告既未說明本件有何無法藉由裁罰法人達成立法目的之情況,即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揆諸前述,自有裁量怠惰之瑕。
㈣末以,被告雖一再強調公安事件有造成人員傷亡之疑慮,然
所謂「妥善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必須有科學及實證為依據,尤其對火災「預防」之相關法規更須周延以達預防之功能,此可參考原告於自由時報之投書「從根解決消防安全漏洞」,且就現行設置標準規定而言,原告俱已依法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並無被告所稱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係世聯公司之代表人,實際支配管理系爭場所,而為
消防法第2條規定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系爭場所分為A倉、B倉及C倉3楝建築物,皆曾由「銘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聯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A倉領有本府工務局(80)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辦公室、倉庫,為地上2層地下1層1楝1戶,總樓地板面積為2155.81平方公尺,地上1層倉庫高度為11.6公尺,A倉消防安全設備前經被告於96年8月17日及99年11月12日函知銘聯公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經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B倉、C倉領有(9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22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層1幢2楝1戶,總樓地板面積為1524.36平方公尺,地上1層高度為9.7公尺,用途為貨運站、倉庫(貨運站附屬倉庫),B倉、C倉消防安全設備前經被告於98年1月23日函知銘聯公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等建築物使用執照案,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經現場會勘結果符合規定。另查A倉於99年因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時,僅以辦公室、倉庫用途申請,且經原告委託人具結其為非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故被告僅能依其所請並受理依一般性消防法令(不包括設置標準第四編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並完成查驗程序。次查該地○○○鎮區○○路○○○號)系爭公司已於A倉儲存有公共危險物品並於97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報防災計晝書,已由被告以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列管在案,依其內容,當下B、C倉尚未興建完成,A倉即已儲存有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甲苯二異氰酸酯」2,400,000公升(達管制量1200倍)。是以,原告顯有故意隱瞞A倉為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設置標準第4編檢討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洵屬有據。又違規使用之場所依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故系爭場所應以現況及現行法令依其總樓地板面積合併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原告一再推稱因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必要,需於A、B、C倉加設不燃防火雨庇,且各倉儲間距保留空地已達10公尺,並以消防署100年8月4日消署預字第1000018795號函釋略以其建築規劃實際上已充分考量防災需求,並於最高處設有3處高效能排煙口,最低處仍距離地面7公尺以上,無礙消防車進出搶救云云,應予免除增設消防安全設備。惟查消防署100年8月4日消署預字第1000018795號函釋係針對「學校場所之風雨球場」,且函釋文內文已明確指出:「…所提球場如係以鋼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屋頂、四週開放無牆及無觀眾看台方式建構,且僅供運動打球使用者,考量上開建築物為開放空間,火載量低、起火與火災擴大危險性低,及容易避難逃生之特性,且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8目之場所,得免設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場所係屬設置標準第19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稱儲放有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依其場所用途、建築結構、火載量條件、起火及火災擴大危險性條件、避難逃生條件並無比照適用之可能。而保留空地距離並非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且亦無因保留空地足夠及最低高度不影響消防車進出搶救則可減設或免設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另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除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同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同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外,應依同辦法之規定。復觀諸消防署107年9月14日消署危字第1070008555號函載明系爭場所設置之雨庇,如欲依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辦理認可,應檢具其能避免火勢延燒、不易蓄積火熱、且無礙消防搶救活動進行與原保留空地設置目的達同等以上效能之佐證資料,及使用執照、建築及消防設備圖說、本案詳細設計說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認可等語。惟原告未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原告所稱雨庇係為自行增設且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領有使用執照,自無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未能提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又按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
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且參酌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又內政部消防署104年10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40015449號函示:「…領有使用執照及已登記設立公司之場所,應以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管理權人..」。故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即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對該團體之經營具有一定程度之成敗責任,而火災預防旨在於避免重大財產之損失與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從消防法第2條規定及整體立法體系觀之,皆是對該場所之「管理權人」科以一定之行政義務,以達火災預防之目的。又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闡釋:「…增加『管理權人為負責人』這個選項不代表要優先處罰,而是有必要的時候得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惟該案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違反消防法第15條而以消防法第42條處罰,與本案原告違反消防法第2條規定以消防法第37條處罰,其違法樣態並不同。且依消防署105年7月12日消署預字第1051109803號函示說明二、㈠:「屋突1、2層原用途分別為樓梯間與水塔、機械室與廣告塔,現分別為健身運動空間、桌球室使用,且樓梯板面積擴大與使用執照不合,消防安全設備檢討設置1節,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二、㈡及內政部96年4月23日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提案4決議就違規使用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訂有明文,若確認為違規使用,仍請依上開相開規定處理。」而系爭場所A倉與B、C倉間加蓋、A倉、B倉間增設空中走道、A、B倉內設有具有欄杆、樓梯、走道之可供人工作使用積層式料架、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處理大隊前函揭示,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故原告就其增設之部分,以設置標準第第6條規定,合計其樓地板面積,依法檢討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備,尚屬有據。再者原告前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提之複數處罰對象,係指實質上不同處罰對象主體,與本件處罰對象主體僅為代表人一個,僅爭執主體對象應為法人本身或為其負責人有所不同,故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尚無不符法制。
㈢又原告認為系爭場所之A、B、C三倉庫,均依法提出申請並
經建築主管機關及被告查驗核可,領有合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不符合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然依內政部101年1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2049號函釋說明四:「至本案所詢原核定、C-1類組之工廠建築物,擬申請從事化學品製造(熱熔膠接著劑製造)乙節,既經貴府認定屬儲存、製造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並審查其危險物品管制量合於消防法及其有關規定,自屬同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事。爰此,該變更使用行為要非符合貴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自應按本法(建築物)及本辦法(建築物像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上開條文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系爭場所A、B、C倉所領有之使用執照均註記有C-1倉庫類別,今儲存有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為被告列管在案之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示,其使用執照C-1倉庫用途類別,應辦理變更使用為I類危險物品用途類別。從而,尚無違反注意事項第3點有關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乙節之認定。又依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系爭場所為被告列管在案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A倉於銘聯公司於80年及99年申請變更用途時,僅以一般用途申請,故以一般消防法令處理。而今系爭場所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使用,其危險程度已與當初申請時有所不同,被告依其現今之危險程度,就其不合規定情形,依設置標準第四編依法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核屬有據。
㈣另有關系爭場所設有之泡沫滅火設備放射障礙問題,係指未
符合設置標準第217條第1項:「採泡沫噴頭方式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規定。然依108年5月20日消署危字第1081108473號函釋說明三:「、..另提該公共危險物品倉庫之高架貨架上下層間恐有放射障礙之虞,其設置泡洙滅火設備之泡沫噴頭是否應下拉至貨架層間1節,查設置標準第217條規定,採泡沫噴頭方式者,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故為使高架貨架上下層間存放之公共危險物品之安全防護符合上開規定,有關高架貨架上下層間設置泡沫噴頭得參考設置標準第71條第5款及第6款複層式停車設施泡沫噴頭設置之規定檢討設置。」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場所泡沫噴頭放射障礙情形要求依法改善,並無不合。
㈤另有關原告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
所於保留空地上方建置雨庇得否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1案,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9月14日以消署危字第1070008555號函說明二:「…本案所詢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欲設置之雨庇,如欲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認可,請檢具其能避免火勢延燒、不易蓄積火熱、且無礙消防搶救活動進行與原保留空地設置目的達同等以上效能之佐證資料,及使用執照、建築及消防設備圖說、本案詳細設計說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認可。」承上所述,並非如原告所言內政部消防署函復肯定,而是告知原告應依上開條文檢具佐證資料,及使用執照、建築及消防設備圖說、詳細設計說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委員會受理,經聯席審查通過後,取得審核認可書,方可排除現行消防法令之適用。而原告所稱雨庇,係為自行增設且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領有使用執照,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申請要件,次查原告未取得內政部審核認可書,自無法排除現行消防沬令適用。
㈥按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
備,為消防法賦予管理權人維護場所公共安全之責任及義務。而違反消防法之處罰意旨,係以協助及警示為目的,而非以處罰為目的。被告於要求系爭場所限期改善期間,與系爭場所代表多次協商,並允其所請,另准予其展延改善期間達90天,已善盡積極協助之作為。於展延改善期限屆滿後,依法處罰,尚符法制。綜上,原告所陳,應屬無理由,且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檢討增設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公共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查,洵堪認定。兩造爭執要旨如下:㈠系爭場所ABC三倉是否應重新依現行消防法令合併檢討消防安全設備?㈡如是,ABC倉分別是否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㈢若有,原處分書未載明何以裁處原告卻未裁處世聯公司之理由,被告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法令規定:
1.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1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1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2.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2分之1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76條規定:「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72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1個泡沫放射區域,能繼續放射20分鐘以上。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1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立方公尺)第1種0.04第2種0.013第3種0.008。㈡局部放射時,依第73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20分鐘以上。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2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15分鐘之水量以上。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20。」。第193條規定:「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二、加油站。三、加氣站。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第194條第2款第5目規定:「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五)儲存第2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70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第201條規定:「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1種、第2種或第3種滅火設備:(節錄)場所類別滅火設備室內儲存場所高度6公尺以上之1層建築物第2種或移動式以外之第3種滅火設備其他第1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2種滅火設備、第3種移動式泡沫設備(限設置室外泡沫消防栓者)或移動式以外之第3種滅火設備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4種及第5種滅火設備: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100度者,其設置之第1種、第2種或第3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4種滅火設備。二、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5種滅火設備2具以上。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5種滅火設備。」第217條規定:「採泡沫噴頭方式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二、防護對象之表面積(為建築物時,為樓地板面積),每9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泡沫噴頭。三、每一放射區域在100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表面積未滿100平方公尺時,依其實際表面積計算。」第220條規定:「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需達下列規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並加計配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一、使用泡沫頭放射時,以最大泡沫放射區域,繼續射水10分鐘以上之水量。二、使用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時,應在4具瞄子同時放水30分鐘之水量以上。但瞄子個數未滿4個時,以實際設置個數計算。設於室內者,放水量在每分鐘200公升以上;設於室外者,在每分鐘400公升以上。三、使用泡沫射水槍時,在2具射水槍連續放射30分鐘之水量以上。四、設置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量,為下列之合計:㈠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213條第2款、第3款表列之泡沫水溶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㈡補助泡沫消防栓依第214條規定之放射量,放射20分鐘之水量。」。
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四、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第9條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4.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有關檢查規定如下︰㈠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㈡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㈡…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及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適用法條次數違規情形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以上備考(單位:新臺幣)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嚴重違規1萬2,000元以下2萬4,000元以下3萬元以下3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㈡系爭場所ABC三倉是否應重新依現行消防法令合併檢討消防
安全設備?
1.就系爭場所使用面積而言:經查,原告為世聯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系爭場所分為A倉、B倉及C倉3棟建築物,皆曾由「銘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聯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A倉領有本府工務局(80)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辦公室、倉庫,為地上2層地下1層1楝1戶,總樓地板面積為2155.81平方公尺,地上1層倉庫高度為11.6公尺,A倉消防安全設備前經被告於96年8月17日及99年11月12日函知銘聯公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經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如證1);B倉、C倉領有(9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22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層1幢2棟1戶,總樓地板面積為1524.36平方公尺,地上1層高度為9.7公尺,用途為貨運站、倉庫(貨運站附屬倉庫),B倉、C倉消防安全設備前經被告於98年1月23日函知銘聯公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等建築物使用執照案,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經現場會勘結果符合規定。惟救災大隊於106年7月13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A倉與B倉間、A倉與C倉間之中間區域已覆上頂蓋(下稱雨庇)加蓋面積約892.1平方公尺),而合併成1建築物,並於A倉、B倉間設有空中走道,合計總樓地板面積逾3,000平方公尺,已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面積不符,且原告於此雨庇遮蓋之地面,放置儲存物品等情,有上開文號之使用執照二份(訴願卷173頁-183頁、)、系爭場所ABC三倉平面示意圖、現場空照圖、場所內部照片(訴願卷第184頁-199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原告於系爭場所之使用面積除原有之ABC艙使用面積外,尚因增建雨庇而增加892.1平方公尺之使用面積,且因雨庇之違建方式,三倉連作一體供作一棟建物使用,足認原告之使用面積逾ABC三倉使用執照之使用面積,堪認已屬未依使用執照面積使用之違規情形。又依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故系爭場所應以現況及現行法令依其總樓地板面積合併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原告雖主張建築物是否違規使用,應屬內政部營建署或地方政府建管單位之權責,非被告所得片面認定,況原告已依防災計畫,為相當之消防安全設備,被告應以考量防災需求為斷,殊不得囿於形式上之建築結構云云。惟查,系爭雨庇之結構,未符合法定規範,尚難以合法之雨庇視之,且其連通ABC三倉之增加之面積係供原告增益儲貨業務,即難謂屬既設之合法場所,原告為消防安全事項之主管機關,應依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將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依其實際用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故系爭場所應以現況及現行法令依其總樓地板面積合併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此外,依設置標準第13條所定之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係指於原場所合法使用範圍內所申請之各項建築行為,並未包括未經合法程序申請之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又消防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首重防護面積之檢查,如經核對建物使用執照一望可知有違法增建情事,即得以違建論之,此與建物是否應由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有無違法增建而違反建築法令,係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認定建物是否違建而違反消防法令,係屬誤解。
2.就系爭場所之使用用途而言:經查,系爭A倉於99年因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時,僅以辦公室、倉庫用途申請,且經原告委託人具結其為非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而由被告依一般性消防法令(不包括設置標準第四編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並完成查驗程序。又原告於A倉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並於97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報防災計晝書,已由被告以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列管在案,依其內容,當時B、C倉尚未興建完成,A倉即已儲存有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甲苯二異氰酸酯」2,400,000公升(達管制量1200倍),足認系爭場所之A倉部分已將儲存一般物品之用途變更為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而有變更使用用途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行為人是否變更使用用途,應依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定之,本件A倉仍做倉儲使用,且未使用類組亦未由C1類變更為I類,故原告並未變更A倉之使用用途,被告不得依注意事項第2點要求重新檢討云云。惟查,建築物供儲存使用者,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規定,固屬C1類,惟依同法條第2項附表2之規定,「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歸屬於I類,可見原告既以系爭場所ABC倉及雨庇覆蓋面積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等物品為業,即應歸屬於I類。原告雖主張其儲存之貨物內容,不一而足並非固定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云云,然原告既以ABC三倉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為營業,即難以有時儲存其他物品,即謂非屬I類業務。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系爭場所之ABC倉,藉由雨庇之連結,外觀上可視為一棟建物,內部則有擴大使用面積之情形,與ABC三倉之使用執照核可使用面積不符,即非既設之合法場所,且系爭場所內之A倉,如前所述,已由儲存一般物品之C1類場所,變更為儲存「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之I類場所,足認其使用用途有所變更,被告依注意事項第2點,以現行法令重新合併檢討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置,於法無違。
㈡ABC倉分別是否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
1.經查,A倉與BC倉同係以室內場所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依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點第1項規定,均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且儲存量逾法定數量150倍以上,依設置標準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第四種滅火設備(即泡沫噴頭滅火設備),但A倉於複檢時,仍未設置,自屬違反該條規定,而有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系爭場所既已擴大使用面積,則BC倉之滅火設備為求火災時得全面覆蓋物體表面,自有增加泡沫源與水量之必要,惟被告多次複查,原告並未改進,仍使用原有泡沫噴頭之泡沫源與水量,自有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項。原告雖主張其BC倉係使用積層式料架,現行法規並未規範如何設置消防設備,被告予以裁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依前述設置標準第217條規定:「採泡沫噴頭方式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二、防護對象之表面積(為建築物時,為樓地板面積),每9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泡沫噴頭。三、每一放射區域在100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表面積未滿100平方公尺時,依其實際表面積計算。」,足認原告使用高架貨架時,其泡沫噴頭之設置(泡沫源與水量)應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法未明文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如何使其貨架符合上規定,通過消防檢查,應於改進期限內委任消防專業人士提出改進方案,如仍無法符合上開規定,即依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免除適用管理辦法,然原告既未進行改善措施亦未申請專案豁免,自不得免除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法未明文規定積層式料架之消防規定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㈢原處分書未載明何以裁處原告卻未裁處世聯公司之理由,被
告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經查,消防法第3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是以法文既特定管理權人為裁罰對象,被告對之裁處,即無裁量怠惰之情形。消防法雖未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但立法者考量違規情事及法人負責人之故意、過失情形,立法目的上非不能限定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故被告未敘明何以未裁處法人,並不構成裁量怠惰。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法條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涉法條不同,未可一概而論,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第4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
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原處分雖僅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未同時諭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於法固有可議,但本院並未變更原處分適用之法規,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爰不予撤銷原判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