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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號

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庭瑜輔 佐 人 葉寶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高白芬

吳美貞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62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家庭狀況符合民國100 年6 月1 日修正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行為時作業規定)第13點第2 款規定「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之要件,於100 年8 月15日申請100 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核定為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之合格戶。嗣被告依據104 年辦理定期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自原戶籍遷出,未與其直系親屬同戶,且原告單身未滿40歲,核與行為時作業規定第13點第2 款規定不符,遂以104 年5 月27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2101600 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1 年2 月3 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並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未計算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8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55456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後,被告認為追繳金額應為內政部營建署權限,乃由內政部營建署以105年3 月28日作成處分請求原告返還利息補貼新臺幣(下同)64,990元(下稱內政部營建署處分),經原告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認為內政部營建署欠缺法定管轄權限而撤銷內政部營建署處分確定。於是,被告重新審查本案,作成第二次裁決,以107 年7月3 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703102601 號函請原告於107 年

7 月16日前應返還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已撥付利息補貼64,99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僅於第13條規定申請人應與直系親屬同一戶籍,但於取消(終止)利息補貼規定部分,並未列明此要件,原告為辦理自用住宅房屋稅減免,先行將本人戶籍遷入,雖家母未及時申辦戶籍異動,然自始均實際共同生活迄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有戶籍證明書可證,不應以戶籍登記為憑,且自104 年6 月1 日起隨即遷入同戶,而被告遲至104 年5 月始來函告知並追討此3 年多之利息補貼,行政怠惰致增加原告損失難謂合理,又本案既經撤銷處分卻又反覆來函追繳、視公文如兒戲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即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致原告家庭狀況為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情形,核與行為時作業規定第13點第2 款規定不符。依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

2 款,已明確規定須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始符合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之法定條件,原告既於101年2 月3 日即自其母葉寶雲戶內遷出,核屬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並為單身且未滿40歲,顯與補助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前應返還自101 年

2 月3 日起已撥付利息補貼64,990元,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住宅補貼查核系統查詢申請人、親屬資料、戶籍謄本、前處分、內政部營建署處分、原處分及歷次訴願、相關行政訴訟裁判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若實際與直系親屬同居但戶籍不同,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3 項後段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相較於「與直系親屬同居且戶籍同一的申請人可領有利息補貼」,是否構成平等權之侵害?以戶籍是否同一作為差別待遇的標準,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2.「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2.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⑵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⑶單身年滿40歲者……」,行為時作業規定第13點第

2 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13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102 年10月3 日修正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96年至

101 年間依行政院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授權訂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是為了協助有能力購屋且僅持有1 間自有住宅之家庭減輕其貸款利息負擔,有內政部

108 年7 月11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122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0 頁)。

3.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2 日營署宅字第1020079023號函(內政部108 年7 月11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12214號函意旨亦同,下合稱系爭函釋):「依上開規定,申請時係以戶籍內直系親屬資料列為家庭成員審查,其查核時之資格現況,亦應以戶籍內之資料予以認定,若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單身未滿40歲,以與直系親屬設籍同一戶取得補貼資格,於補貼期間因戶籍遷動,致申請人為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則不符合上開家庭組成之申請條件,應停止補貼;尚不得以申請人檢附扶養直系親屬及與其共住之相關證明、里長證明等文件而視其為符合規定」。

(二)國家辦理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性質上屬於一種社會福利措施,符合人民獲得一定之給付措施後,因要件不符而遭排除於給付範圍之外的人民,即有因遭受差別待遇,而有可能侵害憲法第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並進而要求國家應給予平等待遇之可能。本院認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

3 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是否侵害原告之平等權,應採取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並依比例原則就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連性依序審查。

1.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485 、571 、682 、694 、701 、719 、72

2 、727 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作為具體化的憲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即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受該法第

6 條、第7 條的拘束,也是一樣的。

2.人民請領住宅利息補貼後,申請人因故與直系親屬戶籍不同一,產生得否繼續享有住宅利息補貼之差別待遇,有侵害平等權之疑義。由於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而如何判斷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即要視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憲,首先必須決定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以決定審查的密度。

住宅利息補貼是一種社會福利,涉及國家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應採取較為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之下,只要政府措施所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為正當的目的,而其採取差別待遇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且該手段與該目的之達成有合理的關連性,該政府措施即屬合憲。

3.系爭規定目的合憲,但差別待遇手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該目的之達成,不具合理的關連性,乃出於恣意,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

( 1)國家補貼人民購置住宅利息,使人民安心購屋,目的正

當,應屬合憲。設定對家庭組成的補助條件,也有資源有效分配的合理性。然「與直系親屬有無設籍於同一戶」只是行政上簡便判斷實際共同居住的一種方式,不卸免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的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參照)。如果只以形式上有無設籍於同一戶,排除「與直系親屬實際共同居住」的申請人,顯然欠缺當初准予「利息補貼」的合理關連,因為就生活事實關係來看,申請人與直系親屬一直都是共同居住,如果申請人沒有利用設籍不同來取得其他社會福利,國家給予住宅利息補貼的目的沒有被申請人濫用,則單純以戶籍不同一就取消申請人的利息補貼,這就是出於恣意。故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以「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13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違反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平等權,此部分不予援用。

( 2)經查,原告向被告請領住宅利息補貼後,購置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8 樓之2 的房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時,其母(即輔佐人)當時因債務緣故,將身分證押在債權人處,致無法一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後雖有取回,但沒注意要再去辦戶籍變更登記,業經原告、輔佐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佐以原告與輔佐人101 年間曾為第四類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34

7 頁),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其等所述尚無不可信之情狀;又原告與輔佐人實際上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址,持續至今,亦有里長證明、證人即鄰居王貽珊的證詞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1、337 至343 頁),堪可認定。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既然違反保障人民平等權,均不予援用,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適用法律的違誤。原告購置上開房屋後,與其母仍有繼續實際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核定准予補貼的事實狀態並無改變,原告可繼續享有住宅利息補貼,亦可認定。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 3)又我國的社會安全福利體系,有很多給付行政措施是以

同一戶籍作為基礎,以避免資源重複發給。但在我國戶籍法對「設籍」採取更有效的規範前,實際居住與戶籍不同,毋寧是我國人民生活事實的常態。就本件所涉住宅利息補貼事件,經被告調查後,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與輔佐人利用設籍地不同,重複領取其他社會福利的情形(本院卷第347 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