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號
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房建民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6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變更為楊崇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15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第AE-967次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安全檢查室查獲其手提行李有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人民幣現鈔,經通知被告出境值勤關員清點結果,計人民幣8萬元。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人民幣2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6萬元,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永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26樓之1聘僱之船舶營運管理顧問,於107年2月13日農曆春節假期前夕,因工作繁忙於除夕當日才能休假返回大陸地區過節,因春節期間兩岸銀行均不營業,原告遂委請永順船舶公司代為自臺灣地區銀行兌換人民幣8萬元,準備返鄉過年使用。同年2月15日,原告自高雄機場預定搭乘華信航空AE-967號班機前往廈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簡稱航警局高雄分局)於原告出境前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原告超額攜帶人民幣六萬元尚未申報,認定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身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沒入超額人民幣六萬元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提出訴願救濟,訴願機關(財政部)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告接受航警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時,雖未經入出國移民署辦理出境查驗,尚未出境,惟依可觀之事實可認其行為已著手實施,並達於重要階段,與離境程序是否完成無涉,故被告所為處分適法妥當,原告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
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該條法律之立法目的及背景,係在兩岸簽署貨幣清算合作機制前,基於禁止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流通之原則下,規範旅客進入臺灣地區時,攜帶逾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規定超額部分之人民幣入境時,應主動申報,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但對於自臺灣地區攜帶人民幣出境之行為,則無規範,嗣中央銀行於102年1月25日發布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業務,開放臺灣金融機構可辦理人民幣存放款、匯款及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後,立法機關並未就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境應否申報?及申報程序為明確之立法規範,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旅客攜帶人民幣入境之申報義務,而非規範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境之申報義務,基於行政罰法定原則,法律既未規範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境時之申報義務,自難認原告有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未申報之違章事實,被告以管制人民幣入境之申報規定,主張出境時亦應適用申報,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行政罰法定原則,應予撤銷。
㈢退步言之,縱認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境時,應適用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入境申報規定,惟該條例所列「進出入臺灣地區」之定義,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訂入、出國(境)規定。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列「進、出臺灣地區」,應指旅客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出國查驗為進、出入臺灣地區之判斷標準。經查,本件原告接受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時,尚未辦理出境查驗,足認原告接受安檢時,尚未離開臺灣地區,是被告如認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時,必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報,然出境旅客申報義務之終了期限,除非法律明文規範於接受安全檢查時即應完成申報義務,否則旅客於接受安全檢查後,於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國查驗前,仍得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是被告欠缺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下,將旅客申報義務期限,提前限縮至接受安全檢查前,顯然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所為處分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㈣又被告爰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
,其事實背景為旅客入境時攜帶超額人民幣未申報,於離開機場管制區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與本件原告進入機場管制區接受安全檢查時,經航警發現攜帶超額人民幣之情況不同,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並非規範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境之申報規定,原告對於攜帶之超額人民幣是否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尚有疑義,即便認原告就攜帶超額之人民幣仍負有申報義務,惟航警於安檢程序中發現原告攜帶人民幣時,原告尚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查驗,並未離開臺灣地區,申報義務期限尚未終了,原告於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國查驗前,仍可向海關申報,或選擇取消出境決定離開機場管制區,準此,足認旅客進入機場管制區接受航警安全檢查時,尚未達出境離開臺灣地區之程度,其攜帶超額人民幣之申報義務尚未終了,復觀法律或相關法規命令並未規定旅客進入機場管制區接受安檢前,即應就攜帶之超額人民幣完成申報義務,是原告於機場管制區入口接受航警安全檢查時,就攜帶超額人民幣之申報義務期限尚未終了,原告於辦理出國查驗前,仍得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是上開判決違章事實背景與本件不同,自無爰引適用之餘地。
㈤本件訴願理由認為,原告向航空公司換取登機證,並經航警
人員驗憑後進入出境安全檢查室,在接受安全檢查時,超額之人民幣尚未攜帶出境,然依客觀之事實可認其行為已著手實施,並達於重要階段,與是否離境行為無涉。然查,縱認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時負有申報義務,惟法律對於申報期限並無明確規範,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進出臺灣地區」文意規定,應認旅客申報義務終了期限,應在向移民署辦理出國查驗手續前,是財政部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行政命令為補充規範旅客於進入機場管制區前,即應完成申報義務,則原告即便進入機場管制區之後,於辦理出國查驗手續前,仍得向海關申報,又本件原告是在機場管制區入口之航警安檢室接受檢查時,航警認為原告攜帶出境之人民幣尚未申報而通報被告處理(地點詳附件入出國流程圖),斯時原告尚未辦理出國查驗手續,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判斷,航警發現系爭人民幣時,原告尚未出境,其申報期限尚未結束,原告仍得向海關申報或取消出國決定,甚難認原告於接受航警安檢時,申報義務即已終了而有違反申報義務之違規行為;況且,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申報義務之違章時間為107年2月15日,而原告係於107年2月16日才離開臺灣地區,是原告107年2月15日既未出境離開臺灣地區,於法律上又何來申報義務?原告107年2月15日尚在臺灣地區並未出境,被告扣押系爭人民幣時,原告負有之申報義務並未結束,甚難認原告就攜帶之超額人民幣有出境未依法申報之違章行為。
㈥另系爭超額之人民幣6萬元,被告扣押後已於107年3月27日
執行沒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及自107年2月15日扣押時起至返還之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將以已執行沒入之人民幣6萬元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人民幣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1千3百80元整,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國內金
融,乃對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數額設有限制,故每位入出境旅客凡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萬元者,即須向海關辦理申報,且僅能於限額內攜出入臺灣地區。上開規定之進出臺灣地區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該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資金進出與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其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卷1第37~50頁)。爰此,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即應依規定申報,原告所訴該條規定僅限於入境時攜帶人民幣始有適用,恐有誤解。又實務上,出境安全檢查時,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旅客攜帶超額未申報人民幣並移送海關沒入之司法案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可資參照(上開案例,均業經上訴審駁回確定在案,卷1第51~77頁)。
㈡「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
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及「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卷1第26頁)所明定。是以,移民署之查驗係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原告既自承於107年2月15日主觀上有離開臺灣之意思,客觀上並已進行出國查驗手續,倘航警局安檢人員未查獲系爭人民幣,因移民署查驗時僅就通關者所持護照之真偽與同一性進行審查,為人別查驗,並不再就攜帶物品為檢查,尚難認原告於是時有再行申報之可能,所稱應以移民署辦理出國查驗手續為申報人民幣時點等,無足採據。
㈢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
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本法第4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及「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分別為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卷1第27~28頁)及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8條(卷1第29~30頁)所明定。現行海關出境旅客行李檢查實務作業,不論托運或手提行李,均係由航警局安檢人員執檢,如發現需由海關處理之物品,始通知海關派員處理。本案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原告隨身行李內發現超額未申報人民幣,即通知被告出境執勤關員到場處理,並依法開具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卷1第31頁)予以扣押並製作詢問筆錄(卷1第32~34頁),於法並無不合。再按「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沒入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卷1第35~36頁)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向航空公司換取登機證並經航警人員驗憑後進入出境安全檢查室,在原告接受檢查時,雖超額未申報人民幣尚未攜出國境,惟依客觀之事實可認其行為已著手實施並達於重要階段,即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及第92條規定論處,與離境程序是否完成尚屬無涉,原告所述之理由,核無足採。
㈣按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入國境者,應向海關報明登記,已
行之有年,且前揭法令內容已揭示於財政部關務署及高雄關網站,另於旅客接受隨身行李安全檢查隊伍前亦豎立告示牌公告,並於出境大廳海關旅客服務檯置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惟原告仍疏於未依規定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攜帶人民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入境課以申報義務,未依規定申報者,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從而,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負有向海關報明登記之義務,惟未依規定辦理,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發
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2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第5項)第1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次按「本條例第38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及「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
」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及第53條所明定。再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令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15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乘華信
航空公司第AE-967次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於通過出境行李安檢區時,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其手提行李有未依規定申報之人民幣8萬元等情,有被告107高機場字第號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7年2月15日原告詢問筆錄等案關資料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足認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6萬元出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限額人民幣2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共60,000元,乃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核無不當。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1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足認大陸地區發行之人民幣不論係自境外超額進入台灣地區,或由台灣地區超額攜帶人民幣出境之行為,均予以管制。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國內金融,故對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數額設有限制,每位入出境旅客凡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萬元者,即須向海關辦理申報,且僅能於限額內攜出入臺灣地區。上開規定之進出臺灣地區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該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資金進出與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其必要。原告辯稱上開法規僅對攜帶超額人民幣入境之行為予以管制,對於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之行為不予管制,係屬誤解法令。
2.原告另辯稱旅客出境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出國查驗為出境臺灣地區之判斷標準,故原告於接受安全檢查後,於向移民署辦理出國查驗前,仍得申報攜帶超額人民幣,故在此之前縱經查獲攜帶未申報之人民幣,因尚未出境,自不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云云。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可知,移民署之查驗係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原告既自承於107年2月15日主觀上有離開臺灣之意思,客觀上並已進行出國查驗手續,倘航警局安檢人員未查獲系爭人民幣,因移民署查驗時僅就通關者所持護照之真偽與同一性進行審查,為人別查驗,並不再就攜帶物品為檢查,尚難認原告於是時有再行申報之可能,且行政罰法並無既、未遂犯之區分,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要旨「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禁帶金銀外幣出境,並無免罰之規定。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沒收之處分」可參。本院審酌旅客辦理出境手續,除於安全檢查室進行行李檢查外,直至登機前並無其他檢查旅客隨身行李之程序,可見行李安全檢查階段為海關查緝民眾違法攜帶外幣出境之重要階段,倘民眾接受行李安全檢查時,於被查獲前,猶未主動表明申報超額人民幣之意,客觀上即可認定其行為已著手實施,並達於重要階段,已構成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辯稱未完成人別查驗通關前,尚難謂已出境,在此之前均得辦理人民幣之申報云云,係誤解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成立時點,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按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國於逾一定數量時,即應申報人民幣制度已存在多年,相關規定亦已詳為宣導及公告周知之情形下,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其猶疏於依規定申報,此亦經原告於詢問筆錄中自承於檢查前,未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等,是原告本件違章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攜帶超額之人民幣出境,經被告查獲予以沒
入,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及返還人民幣或等值之新台幣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