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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

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宗雅輔 佐 人 馮宋富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變更為蘇淑貞,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4月6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ACILLUS SUBTILIS合計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C/05/K303/6084號及第BC/05/162/I0079號)(以下合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輸入規定:「404」、「B01」、「MP 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以電腦核定按C2 (書面審核)之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事後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下稱輸入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始得進口,不得免證進口。被告遂以105年8月19日高普港字第1051019147號函(下稱105年8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系爭貨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送,被告乃以106年2月15日高普港字第1061003566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亦未依限辦理。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2月13日掣發107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91,728元及144,662元。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品二批(下稱前二批

貨物),報運前曾事先以稅則預審查詢被告,獲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以(104)高預字第0031號答覆函稱,依據國貿局104年3月24日貿服字第1047008274號函,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2309.90.90.90-7。原告辦理進口前,並曾函詢國貿局及被告針對系爭貨物是否應辦理輸入許可文件,惟未獲行政指導。原告遂依被告核定之上開貨品分類稅則號別,以MPI輸入規定及按被告電腦核定之C2方式通關,並獲被告准許先行徵稅放行。原告繼之於105年21日及同年4月6日以同一稅則及MPI輸入規定,按被告電腦核定之C2方式報運通關系爭貨物,亦獲被告審核完成准予免證及徵稅放行。及至原告第3次將第5批同類貨物以同樣規格、方式報運通關時,卻遭被告關員以此類貨物需補具「輸入許可文件」,否則即屬關稅法第15條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原告因無法補具輸入許可證,遂辦理退運。被告隨即命原告退運前四批貨物(含系爭貨物),因原告早已售罄,遂遭被告追繳貨價。惟本件錯誤適用MPI輸入規定,以及無法退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前二批貨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遭該院以107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刻正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時,與前二批獲准徵稅放行之同類物

物相同,係以同一稅則號別,填列系爭貨物之輸出入簽審文件專用證號代碼為「FZ000000000000」,並向被告申請報運進口放行。系爭貨物貨品輸入規定為「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貨物,則被告即須由分估員審驗系爭貨物是否與申報單相符方得准許通關放行。意即被告應審核系爭貨物究為免證或須檢具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貨物,縱於無法判定是否為免輸入許可證放行之情形時,仍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押款審查放行。然被告於105年2月及同年4月間以C2通關方式核定准予系爭貨物放行,足徵被告已就系爭貨物是否屬免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貨物加以實質審查核定,並作成免輸入許可證准予放行之決定,則原告對此已生合理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處分之作成日距系爭貨物放行通關日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貨物放行翌日後6個月之法定事後審核期間。被告於貨物放行後為事後審核,而變更系爭貨物免檢具相關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即得放行之事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事後審核之法定期間。

㈡又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該條之適用對象僅限

於「繳納保證金放行及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方式」等二類情形,尚不包括C2(書面審核)及C3X(儀器檢驗)等通關方式放行者。本件系爭貨物即非屬繳納保證金放行之情形,亦不屬C1通關方式,而係以C2通關方式放行,故並非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被告以之向原告追繳貨價,於法無據。

㈢另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於107年5月9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已由5年修正為1年。

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文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可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條文之適用,由進口貨物日追溯至運輸工具進口日。雖新修正條文未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惟基於新修法所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審酌是否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對於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本案得否適用新法規定,以符合本次關稅法修法之精神,原告自得請求將原處分撤銷重新審議,此亦有與本案相同情境案件獲財政部撤銷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107年7月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7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9910號訴願決定書、107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9920號訴願決定書等可資參照。本件係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依新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貨價追繳期限應由5年改為1年,而本件責令退運日為106年2月15日,追繳貨價日為107年2月13日,均已逾進口日一年以上,被告予以裁處追繳貨價,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輸出入簽審文件專用證號代碼FZ000000000000申報

系爭貨物進口,核無關稅法第18條第3項所列情事之一,被告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洵屬有據。又「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本質上原可為終局審查之租稅事件,於受理納稅義務人申報租稅後,如未經終局審查,即作成課稅處分,惟保留得於一定期間?依事後審查之結果為變更之權限,此即所謂『保留事後審查之(暫時)先行核定』,而前揭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進口貨物之『先放後核』制度即屬之,……亦即海關依前揭『先放後核』規定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而不足以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已逾放行日4個月後,始要求原告提出輸入許可文件,對於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未見周延等語,尚不足採。再者,關稅法第96條所定之貴令限期退運、追繳貨價等處分既非屬裁罰性質之行政罰,自與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與否無涉,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處分之要件,起訴理由二稱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亦不足採。另如前所述,系爭貨物限期退運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審結確定在案,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係該無法辦理退運時之替代措施,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起訴理由二稱被告所為違背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云云,容有誤解。

㈡次按「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

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規定,參照該項立法理由..「海關依第1項貴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現行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超過上開期間是否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年尚有就留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爰增訂第4項首揭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為之之規定。」經查,系爭貨物分別於105年2月5日及同年4月7曰放行,本件追繳貨價處分於107年2月13日掣發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經核未逾前揭規定5年期限,雖前揭規定於107年5月9日公布修正為「……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曰起算『1』年?為之。」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本件報單進口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追繳貨價處分自應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且系爭貨物限期退運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號審結確定,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係該無法辦理退運時之替代措施,自應比照該案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據此,原告雖主張新修正條文未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惟基於新修法所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審酌等語,委難憑採。

㈢再按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

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貴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並未排除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之報單,原告主張參據該項立法理由僅限於「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並不及於C2報單云云,惟以該項立法理由僅係例示(例如)說明觀之,原告所稱顯有違誤。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92年度判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而法律狀態已變更對原告有利,其訴有理由云云,以本件訴訟係撤鎖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觀之,原告所稱難認的論。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二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函文、經濟部函文附原處分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如下:⑴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先行徵稅放行之系爭貨物,於放行逾6個月後,可否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⑵原告對於被告准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放行之決定,得否主張信賴保護?⑶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進口貨物,是否限於核定以C1方式通關者?⑷原處分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否以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⑸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逾法定追繳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驗放,於放行逾6個月後,仍得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定追繳貨價:

1.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96條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行為時第96條第4項(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合先敘明。

2.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因應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通關案件不斷增加,為加速通關作業,立法政策上改採「先放後核」之通關進口方式,須經事後審查予以「核定」,而為使先放後核案件之「應退、應補稅款」早日確定,乃明訂事後審定期限為「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至於因稅則號別除關係進口貨物之適用稅率而影響關稅稅額外,尚涉及貨品之輸出入規定,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關於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等處分期限之規定,合併整體觀察,當可推知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於「逾(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應屬「關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而不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000號函:「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6個月期間宜指關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不宜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對於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後經海關發現其貨品分類號列申報錯誤,經改列後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仍應移送貨品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論處,主管機關如未對該貨物處以沒入者,海關始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退運,無法退運者,再依該條規定追繳貨價。」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8第1項規定,以先行徵稅驗放之方式通關放行,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發現有填列錯誤免證專用代碼一事,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縱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已逾6個月,被告仍得就填列錯誤稅則號別為更正,則相對於免證專用代碼此類影響系爭貨物是否須檢附輸入許可文件等,亦涉及貨物輸出入之規定與邊境管制,則基於同一法理抑或舉輕明重之法理,於貨物填列錯誤之免證專用代碼,縱已逾貨物放行之翌日6個月,惟倘未逾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之處分期間,仍應肯認被告得就該貨物進行審核,並更正該貨物之免證代碼。故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為事後審查,並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定追繳貨價,於法無違。

㈡原告對於被告准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放行之決定,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本質上原可為終局審查之租稅事件,於受理納稅義務人申報租稅後,如未經終局審查,即作成課稅處分,惟保留得於一定期間內依事後審查之結果為變更之權限,此即所謂「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進口貨物之「先放後核」制度即屬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依前揭「先放後核」規定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尚不足以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

2.又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業多年之公司,應知悉進口大陸製貨物涉及通關時可能需提出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且原告亦自承曾向被告函詢獲悉系爭貨物之貨名、稅則,但通關時是否應具備輸入許可文件,則未獲被告及國貿局行政指導,可知原告於報運通關系爭貨物時,已知悉可否填輸入規定代號MPI係屬不確定之事。又系爭貨物事後查驗結果,非屬經濟部輸入彙總表項目,且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原告就不屬於經濟部輸入彙總表項目之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內不實填載僅得供符合「輸入規定代號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下列案件:(1)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部分開放貨品。(2)特別規定M7 9之B表貨品」等貨品使用之專用證號代碼FZ000000000000,核係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為先放後核之通關放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為C2報關,被告已經實質審核畢而產生信賴基礎云云。然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免審免驗通關(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文件審核通關(C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貨物查驗通關(C3):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而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採取「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之C2查驗通關,即被告僅查驗書面文件即予通關,並未有何實質審查,原告誤解C2報關為實質審核查驗貨物,顯不足採,因此其主張C2報關被告實質審查而產生信賴基礎云云,亦顯無根據而不足採。同理,本件係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先放後核」,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前已實質查驗,原告因而產生信賴基礎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4.又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意旨,可知原告欲以繳納保證金之押款放行方式通關,須以自行申請為前提。原告既未申請,自不能主張被告未採此方式通關放行有何違誤。況被告本得依職權選擇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或採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申請押款放行之方式通關,至於採何種方式准予放行通關之決定,核與原告是否得據以作為信賴基礎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進口貨物,不限核定以C1方式通關者:

1、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文義,可知凡屬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性質上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者,即有該規範之適用,不以核定C1方式通關者為限。至自動化辦法第13條規定意旨,將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之通關貨物,區分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3X(貨物查驗通關)等三種通關方式,以便於貨物抽驗審核之管制,核與先行徵稅放行,保留事後審查之制度,兩者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互有不同,並無相互影響之情形。至關稅法第96條之修正理由(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謂:「……四、第3項新增,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因貨物已出售,……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等語,僅係就通關方式例示其一之表示,非謂電腦核定C2或C3X通關方式者,即不得採用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

2.經查,系爭貨物雖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惟依照上開說明意旨,不影響被告採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並據以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原告舉上開立法理由主張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僅限於電腦核定C1方式通關者,系爭貨物不適用之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不以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1.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合先敘明。

2.經查,依行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意旨,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言。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係就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於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不依限辦理時,為管制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進口貨物之利益,以確保關政任務之達成,作為限期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使違規進口貨物之利益,不被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核與「限期退運處分」同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無法退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3、又縱認追繳貨價處分係屬行政罰,惟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多年,足認係有相當經驗之事業主,當知未經申請許可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竟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於報單上填載不正確之系爭代碼,貨物進口後,經通知限期退運,亦未依限辦理,顯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至明,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㈤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未逾法定追繳期間:

1.按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即使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開法規說明,被告裁處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判斷,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107年2月13日)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102年05月29日修正公布),被告得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追繳貨價。原告雖主張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追溯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追繳貨價之法定期間修改為以1年為限云云。惟該修正公布之新法,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並非裁判基準時點之法律,且關稅法或關稅法施行細則對於新法均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雖主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前段:「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係新法溯及既往之規定。惟查,該條款之規定,按其語意應係指關稅法修正後法條之適用,關於進口貨物進口日之認定,應以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事涉貨物進口日之認定,非指上開修正後新法應溯及既往至原處分裁處時。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基於新修法所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審酌是否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對於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本案得否適用新法云云。惟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僅及於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審查,以及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至於行政處分當與不當,並非審查標的,此與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除違法性審查外,尚及於當與不當之審查,有所不同。故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規既係修正前之舊法,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情形下,尚難以修正後新法之立法理由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就系爭貨品追繳貨價,於法有據,訴

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