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雷婷婷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SHEA JR JAMES JOSEPH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HEA JR JAMES JOSEP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經專勤隊查獲到案,足認有逃逸之事實且無返國意願。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雖有旅行證件但無法負擔離境費用,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茲審酌客觀情狀堪認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受收容人雖聲請由其女友交保,但未能提供女友年籍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自承逾期居留期間係與女友同住,長達一年,顯見其女友明知受收容人違法居留,仍予收留,法治觀念淡薄,尚難期待伊忠實履行保證人義務,難認屬合適之保證人。至於受收容人主張因欲籌措返美費用而聲請交保云云,然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曾提供電話供受收容人聯絡在美家屬,均遭拒絕,且願意配合美國時差提供受收容人聯絡家屬等語,足認受收容人所稱需交保始得籌措返美費用一詞,並非屬實。綜上所述,受收容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