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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續收字第 34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4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雷婷婷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潘耀雄 國籍:香港居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耀雄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本件受收容人即香港居民潘耀雄自民國107年6月26日收容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7年6月29 日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於10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命令以驅逐(強制)出境代之,而受強制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7年6月26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調查筆錄,聲請續予收容,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收容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於10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命令以驅逐(強制)出境代之,而於同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仍待辦理相關旅行文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有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及調查筆錄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仍待辦理相關旅行文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並有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出境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仍有續予收容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