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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7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洪萩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7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 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00 元」部分,因原告已繳納並負擔裁判費,無須向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對照原判決理由欄第八點亦甚明確,故上揭記載,自屬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