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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1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11號原 告 陳思琀上列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1月24日交通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代表人及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僅填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惟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事務所在地均未填載,應予以補正(例如:代表人陳勁甫、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誤使用「訴願書」書狀提起訴訟,且書狀上僅請求「返還罰鍰」。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應為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機關所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待法院撤銷原處分後,原告繳交之罰鍰金額始得受被告機關退還。因此,原告起訴書狀格式應予修正(例如:撤銷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補正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書於本院,卻提出民國107年1月24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是否適格,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書於本院(原告收受本裁定後可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核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四、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

五、上開四項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除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300元裁判費以外,其餘部分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