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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4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原 告 黃泰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806-ZY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7年4月18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31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前,當時因陽光刺眼恐影響行車安全,即打開閃黃燈並停靠於路邊,停車後該路段所餘柏油路面寬度仍足供汽機車通行。且經刑事鑑識中心採集現場跡證後,亦認為被害人黃美惠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原告係爭車輛有發生碰撞情事;再依卷附之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黃美慧所騎稱之機車與陳平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撞擊點在於告停靠車量前輪左方且距中線約1公尺處,可知撞擊點仍與原告停靠之系爭車輛有相當之距離。且依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錄影畫面時間04:23:54秒,被害人黃美惠騎乘機車之行駛動線本來即直行在內側車道,並非係為閃避原告所停靠之系爭車輛而改變車道,實難認原告之停車位置已足以對被害人黃美惠造成影響;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陳平和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肇事致被害人黃美惠死亡,是以綜合本件案發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堪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與原告相同之違規停車情形存在者,尚不必皆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發生車禍並肇禍致被害人黃美惠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應認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在該處停車純屬違規行為,尚難認定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黃美惠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與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規定予以裁罰。

㈡再者,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別無其他專長,家中尚有二

歲幼兒嗷嗷待哺,倘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則生活將頓時陷入困境,影響工作家計甚鉅,是以原告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尚與被害人黃美惠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肇事致人於死亡之要件,原處分認為原告有肇事致人於死亡之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蘇士軒於107年4月18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185300號函、107年10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2808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相片、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因當時陽光刺眼恐影響行車安全,即打開閃黃

燈並停靠於路邊,停車後該路段所餘柏油路面寬度仍足供汽機車通行」,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下方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及「黃網線」,明顯為交叉路口範圍內,依前開規定,顯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車輛通行之安全。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㈢原告又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陳平和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之間距而肇事致被害人黃美惠死亡。…尚難認定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黃美惠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嘉峰路路寬為4.2公尺,因陳述人車輛停於黃網狀線致可行駛空間僅剩2.7公尺,妨礙他車正常行駛空間,7HG-891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因陳述人車輛停放,致引發交通事故,自難謂無因果關係」,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之柒、鑑定意見略以:「黃泰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依前揭說明,足證縱原告違規停車,僅係肇事之次因,惟原告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黃美惠死亡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黃美惠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再辯稱「倘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則生活頓時將陷入困

境」,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網狀線處時違規路邊停車,適被害人黃美惠騎乘機車,沿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處所時,見原告系爭車輛之停靠行為已阻擋其行進方向,乃偏左繞過原告系爭車輛左側,適訴外人陳平和駕駛大貨車自黃美惠車輛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處所時,疏未注意保持超車時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黃美惠機車左後方超越,黃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該車右後車輪輾壓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相片、採證光碟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嘉峰路路寬為4.2公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黃網狀線致可行駛空間僅剩2.7公尺,確實妨礙後方黃美惠來車之正常行駛空間,且原告經檢察官以原告之停車位置阻礙黃美惠之行車方向,致黃美惠於嘉興路323號前,往左繞過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車旁時,因行駛於黃車後方之陳平和車輛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黃車,黃美惠因而招碾壓倒地死亡等情,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此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原告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943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00000000鑑定書:被告陳平和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泰禹於禁止臨停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均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原告並坦承其違規停車行為為致使死亡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亦有上開一、二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一、二審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確為致黃美惠死亡之次因,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撤銷其駕駛執照,全家生計將無以為繼云

云,惟查,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包含吊銷駕駛執照,違規駕駛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非被告所得免除。至於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違規停

車,因而與訴外人陳平和共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