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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8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5號原 告 吳美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AEN-86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08時5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泰成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發生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意見並聲請裁決,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10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107年8月28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欲由公園出口穿過河南路前往

高雄市○○街,由於公園路面高於河南路路面約2-3台尺,原告居高臨下往右邊看橫向之河南路並無來車,始起駛欲穿越系爭路口,不料橫向而來之訴外人林忠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成傷,且原告於接受警員調查時,以陳明上開原告確有注意右方並無來車始起駛之情,此有談話紀錄可證,故原處分認為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係屬有誤。

㈡又舉發機關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正確。蓋公園

出口係正對泰成街(北往南)之右側,該現場圖繪為左側,與現場不符,又原告起駛點在公園出口(北往南)右側,亦非該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左側,縱使該現場圖事後經過舉發機關重新繪製更正,然仍誤植原告之起駛點為公園出口左側,被告以錯誤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起駛點,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誤。

㈢本件車禍之主因係林忠佑行車速度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高速行駛下撞擊原告系爭機車,致機車、安全帽、眼鏡均毀損,身體亦受傷,應由林忠佑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但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卻認定林忠佑無肇事因素,並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已表明上開車禍成因,及舉發機關採證錯誤之處,被告猶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故原處分實有誤認事實之瑕疵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3日提出陳述單,雖指陳公園出口面對泰成

街右側車道,公園比路地面高約2-3台尺,居高臨下,往右看河南路並無來車,其才往泰成街行駛,誰知突然衝出車,在高速衝撞之下,將原告人車撞飛至河南路與泰成街左側交叉點上,原告車頭約180度轉向公園圍牆(照片圖6-8),可見對方車車速之快,衝撞力之大,…又公園出口是對著泰成街右側車道,為何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園出入口是對著泰成街左側車道?…此車禍事故主因是對方車車速快,在高速行駛衝撞下,原告人傷車損,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經舉發機關查覆稱,陳述人(即原告)於107年4月24日08時55分,在本市○○區○○路與泰成街口(路段),駕駛AEN-8659號普通重型機車與4689-L8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檢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及陳述人於談話紀錄自述:「我騎乘普重機AEN-8659沿公園出入口駛出(北向南),至肇事地點與自小客4689-L8沿河南路(西向東)直行,碰撞發生事故,事故前,對方車速很快」。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陳述人自路旁起駛,未注意行駛中之對造車輛,並讓對造優先通行,逕駛入車道發生事故,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等語,足認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另查,原告陳指「現場圖有誤」一節,本案已由舉發機關修

正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公園出入口相對泰成街北向南車道位置;另原告陳指「對方高速行駛」一節,查本案卷證無資料可資佐證,倘人有對造違規之事證,可提供作為重新審查或舉發之參考。

㈢再者,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2方車車速過快,衝撞致受傷

,員警處理不公正做不實記載」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查覆稱,查理員警依據原告所述於談話紀錄表記載「對方速度很快」,並有多處傷送民生醫院就醫,未有不公正做不實記載之情,本件經檢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及雙方談話紀錄資料,發現本件於原告談話紀錄中自述:「我騎乘普重機AEN-8659沿公園出入口駛出(北向南),至肇事地點與自小客4689-L8沿河南路(西向東)直行,碰撞發生事故,事故前,對方車速很快。…警方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原告回答:剛起駛:看到就撞上了。無法反應。」及對造駕駛人林忠佑君之談話紀錄表所述略以:「我駕駛自小客4689-L8沿河南路(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普重機AEN-8659突然沿公園駛出,碰撞發生事故。…警方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林君回答:20-30公里/小時。不到1公尺。剎車。」,可知原告確實係處於行車前起步之狀態,而對造車輛已行駛於車道中,故原告理應依法於起駛前注意車道中有無行駛中之車輛,如車道中有車輛時,應禮讓對造車輛優先行駛,惟原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自駛入車道致發生事故,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談話紀錄表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時,有「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10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計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條第7款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遭林忠佑所駕之汽車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583100號函影本、修正後事故現場圖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安交字第10772419800號函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影本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林忠佑之超速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並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不應採認錯誤之現場圖裁處云云。惟查,⑴警員於案發當日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9頁)關於公園出入口與泰成街之相對位置雖屬有誤,但經原告陳述後,舉發機關已予修正為正確之相對位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25日函及函附之修正後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28頁-30頁),故被告係依據修正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裁罰之證據之一,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錯誤之現場圖做成處分,並非屬實。⑵原告另主張其起駛點係在公園出入口之右側,並非左側,修正後之現場圖未予更正,致被告誤認違規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係由公園出入口(北向南)之右側或左側起駛,並無證據足供參酌,縱使採用原告說法,認定原告由出入口(北向南)右側起駛,然查,本件車禍地點所在之河南路路寬僅3.8公尺(見本院卷30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騎乘機車自河南路旁之公園出入口(北向南)右側起駛點進入系爭路口,倘機車時速以50公里穿越河南路,以1秒可行13.8公尺計算,未滿1秒即可穿越系爭路口路口,如機車時速以25公里計算,1秒可行6.9公尺,未滿1秒可穿越系爭路口,如以時速10公里計算,1秒可行2.7公尺,則1秒餘可穿越寬3.8公尺之系爭路口(河南路口),而一般機車起駛,不致於以時速50公里啟動,故原告以時速10或20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較為可採。又原告起駛後僅1秒餘即可穿越路口,於穿越前二車碰撞,則此時之林忠佑汽位置,若以林忠佑行車時速60公里計算(實際車速不明),應在距系爭路口16.6公尺餘之河南路上;況林忠佑之談話紀錄表略以:「我駕駛自小客4689-L8沿河南路(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普重機AEN-865 9突然沿公園駛出,碰撞發生事故。…警方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林君回答:20-30公里/小時。不到1公尺。剎車。」等語,堪認林忠佑於原告起駛當時之所在位置,不論係1公尺或13.6公尺,均係位於起駛點之原告所能目視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起駛前已確認右方並無林忠佑來車,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⑶又本院審酌撞擊後二車之相對位置,呈機車在林車之左前方,且機車撞擊位置在機車前車頭,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本院卷40頁)、照片等在卷可查,汽車撞擊位置在左前位置,有林忠佑談話紀錄表(本院卷43頁)、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見係原告先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遭橫向直行而來之林忠佑汽車撞擊。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起駛前,橫向道路已有直行之林忠佑汽車駛近,而未讓林忠佑汽車優先通行,即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宗,查知本件車禍之肇責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先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忠佑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7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6月28日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15-18頁、51-52頁),上開二次鑑定意見所持理由均係認為吳車即原告系爭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前,若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林忠佑汽車先行,事故應不致於發生,故為肇事主因等語,可見原告辯稱其並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云云,並非屬實。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仍應負違法之行政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