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洪鈞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8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1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在道路上蛇行」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徐鵬淳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080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6年8月3日完成寄存送達原告(寄存高雄第61支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返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檢舉路段時,車速並未超速,僅因前車慢速而予超車,茲因所駕為新購之機車,前輪有二輪胎,與一般機車為0輪胎不同,原告因不熟悉二輪胎之駕駛模式,擔心超車時衝撞他車,故超車時與被超之機車保持比平常超車時較寬之距離,致檢舉人認為原告有蛇行之行為而提出檢舉,實則原告並無蛇行或飆車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係屬認定事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告實屬錯誤認定適時。且檢舉影片所示,原告亦無壓車行為,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07年8月3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2525400號函、107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1815100號函、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所謂「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影片時間00:00:01-原告即將通過停止線,其前方有數輛機車通行,原告突然將車身向左側傾斜(壓車)行駛、00:00:02-原告向左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島,接近快車道時又迅速向右側傾斜(壓車)行駛回慢車道、00:00:04-原告再次將車身向左側傾斜(壓車)行駛,並以相當近之間距超越2部機車、00:00:05-拉回傾斜之車身直行、00:00:
06-原告再次將車身向右側傾斜(壓車)行駛,並以相當近之間距超越1部機車後,再將車身向左側傾斜(壓車)行駛、00:00:09-原告拉回傾斜之車身往前直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影片時間00:00:02時第1次壓車行駛後,至00:00:09許第6次壓車行駛,歷時僅約7秒鐘,竟有多達6次炫技壓車並超越前車之情形,其頻率之高,顯非一般正常駕駛之情況,該時段內車流雖不多,然原告於壓車行駛時,其前後左右仍有一定之車輛行進,其行車速度雖未經測速器檢測,然依採證影片內容所示,仍具有相當之車速,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於短時間內多達6次炫技壓車並超越前車,且無方向燈示警,其在車陣中穿梭之情形,不僅有造成其前後左右車輛驚嚇之可能,其機車亦有打滑失控肇至周遭行車之危險,已非單純、偶然之超車行進可資比擬,而有恣意之情。又原告此種蛇行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故原告所稱「在法律規定時速內超車」,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8月3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2525400號函、107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107年6月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1496700號函、職務報告等影本、採證光碟乙片、陳述單等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超車之行為模式是否構成在道路上蛇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㈡原告超車之行為模式是否構成在道路上蛇行?
1.經查,本院勘驗檢舉光碟結果,其內容如下:「原告在第三秒的時候超越第一台車,之後直行,在第六秒的時候又超越第二台車,之後又繼續直行至影片終結。原告在第三秒、第六秒超越的時候,有拉大與被超機車的距離,有一點壓車的現象,但尚未到表演特技的層面,不構成蛇行。」,有本院108年1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8頁),足見原告雖有超車行為,但尚無蛇行之違規行為。
2.被告調閱檢舉光碟雖認原告有蛇行之行為,然本院審酌原告雖於6秒內超越2台機車,但之後即再無超車行為,且現場慢車道之機車不多,原告超車時均與被超之機車保持相當之車距以防發生碰撞,原告雖有一點壓低車輪之動作,但其壓低之弧度不大,尚在順應超車弧度之範圍內,並未達賽車或特技表演之等級,況原告二次超車後即保持直線行駛,與一般機車蛇行時,係一路連續蛇行造成危險駕駛有別,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新車,前輪有二輪胎,與一般機車不同,其因不熟悉前輪二輪胎之機車操作,而於超車時加大與被超機車之距離,並壓低一點車輪以確保超車之安全性等語,核與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尚難認係屬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