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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1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3號原 告 莊淑燕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9時27分許,駕駛000-EVS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口,與訴外人林佩潔所駕自用小客車ARD-5125號發生碰撞事故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未收受,舉發機關遂郵寄原告戶籍地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8月15日開立第

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固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事故發生後,原告旋即以左腳支撐機車,防止機車倒地,原告因腳部受傷而怒瞪車主數分鐘,要求車主下車處理,然車主未下車處理,因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全黑,非肉眼可看穿,原告於難辯車主性別、車內狀況、車主意圖、及對方恐持有武器之情況下,基於自我保護而持手機蒐證,並於恐懼中沿著正興國中圍牆離去,惟不過數分鐘即又返回現場,看到警員二人在場,即主動向前報案,說明遭撞過程,卻遭警員怒斥說對方告我肇逃,原告回到現場後,警員吳偉欽始到場,原告並無肇逃之意。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林佩潔所

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未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於舉發機關警員吳得豪前往處理時,原告始向員警坦承為肇事當事人,警員開單告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警員職務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談話記錄表、酒測單、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證相片等可證,洵堪認定,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遭後方車擦撞,原告怒瞪對方數分鐘,對方

未下車道歉,因害怕對方對其不利,故沿正興國中圍牆旁離去,嗣後返回現場,本人無肇逃之意思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處置規定。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被告檢視採證影片(檔名:FILE0010)可見:影片時間00:

03: 05原告:我是轉出去之後,在那個…白色的停止線那邊被撞啊。00:04:55肇事之後妳沒有經過對方同意就離開現場了齣?原告:沒有,我在等他道歉。員警:然後咧?原告:然後他根本就不出來。員警:然後咧?原告:然後我看他一直等在這裡,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員警:妳就騎走了?原告:沒有,我就到對面的紅色圍牆等了5分鐘,然後我不曉得他要做什麼,我有錄影,把他車牌給錄下來了,所以我才走。員警:妳就騎走了?原告:對,騎走。員警: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原告:他根本沒有下車好不好。員警:他沒有下車,所以也是一樣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啊。再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2018_0512_094219_398)可見:影片時間

00:02:23原告出現於晝面右前方,行駛於慢車道、00:02:24原告車輛之前後輪均已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顯然已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0:02:27原告車身持續左偏,並撞擊對造車輛右側車身、00:02:30原告與對造車輛均停車,原告回頭目視訴外人、00:02:34原告低頭檢視車身有無損傷,並持續目視訴外人、00:02:46訴外人:什麼啦,我又沒有錯,你來撞我的車子,那你就停著不要動,是你來撞我的餒...(檔名:2018_0512_094219_399)00:

00:25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行駛至對面路口持續觀望、拍照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原告自述,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稍有擦撞」之事實,然原告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警員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復於事發後警員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原告始向警員坦承為肇事當事人,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略以:「莊淑燕: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亦可見原告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故其行為除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處罰條例無罰則)之規定,同時伴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600-1,800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重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是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從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肇事後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於肇事當時業已與對造達成和解外,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期能釐清肇事責任。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項後段所定之「肇事後逃逸」,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尤其該項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即肇事)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而本條項後段「肇事逃逸」自應與「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之情。至於「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而應不及於前開所指因「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而單純駛離現場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雖

與訴外人林佩潔所駕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惟原告因對方車主遲不下車處理,因不明對方車內狀況而懷疑畏懼對方車主是否將對其施以暴力,而於對面路邊以手機蒐證後,始離去不過數分鐘又返回現場見警員即主動報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蒐證光碟一片為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如下:「原告駕駛機車在平等路與覺民路要左轉時,與內車道同向也是要左轉的BMW汽車發生擦撞,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車主一直未下車,原告因為對方都不下車心中害怕,就跑到對向路邊對自小客車蒐證錄影,等待許久之後,自小客車車主還是未下車,就離開五分鐘再回到現場,見到警察即表明發生車禍等情,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13頁),足認車禍發生後,原告確實停留現場等待對方車主下車處理車禍事宜良久,及至等待許久,對方車主仍不下車處理之情況下,雖有離開約五分鐘,但旋即返回現場,見到警察即向警察報案,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雖有發生車禍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尚無自現場逃逸之意圖,否則即無久候現場等待對方車主下車處理、以手機蒐證及離開僅五分鐘後又返回現場見警察在場及主動報案之行為,是以原告雖客觀上有離開現場五分鐘之行為,但尚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被告僅以原告離開現場五分鐘即謂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率斷,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雖可證明先向警察機關報案者,為對方車主,然影像內容亦顯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久候車主下車,惟對方車主並未置理亦未下車,以及原告慌忙以手機蒐證等情形,是以尚難據此光碟逕推知原告有逃逸之意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法行為,但尚無逃逸之行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定「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