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5號原 告 石輝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1月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107 年12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15分鐘的緩衝時間喝水,原告並未行車與肇事,新聞曾報導計程車司機經過攔檢點拒測獲判撤銷罰單案例,故原告認為拒測有理。又原告每天都會在車上睡覺等派車,如今車子被扣,生活成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有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次按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警察發動臨檢,其作用法上的依據應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即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在此前提下,警察機關方得盤查符合上開條件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並對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且應先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35 、
69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帶至派出所後,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就員警盤查臨檢是否合法乙節,查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有計程車司機疑似酒駕,遂派員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停在建工路路口,有濃重酒味,警方為避免發生公共危害事由,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可憑,且與附表所示勘驗結果相符,員警依原告停車位置(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外觀狀態(臉色潮紅、行動遲緩、講話不知所云)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原告主張是服用高血壓藥物、在車上補眠,員警不能任意盤查等語,並不可採。次查,員警實施酒測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83至85、97頁),原告嘗試吹氣多次,都沒吹出結果,員警有給原告喝水,也已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並經證人即員警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原告以前揭不配合之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異,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處罰要件甚明,原告自屬有責而應受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吊銷駕照,立法者已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及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重大,該項規定為非制裁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排除或防止特定危險,手段具備適合性,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期間屆滿後,人民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立法者已保留合理期間防止危險,而具備必要性,上開法律效果所干預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就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間亦無失衡,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雖主張吊銷駕駛執照生活成問題云云,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24 元,共計824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24 元(824 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一、 ││檔案名稱0000000石輝龍 ││(以下時間均為畫面上時間) ││影片時間 ││09:49:52 原告停在行人穿越道旁邊,並無停車格,員警上前時 ││ ,原告臉色潮紅,原告坐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員警 ││ 詢問有沒有喝(台語),原告點頭。 ││09:50:08 員警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要求原告下車,原告 ││ 動作遲緩且言詞不知所云。 │├─────────────────────────────┤│二、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與00000000-000000相同) ││影片時間 ││10:01:06-09 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 ││10:01:12-26 原告有飲用杯水的動作。 ││10:02:56 員警將原告杯水拿走。 ││10:03:34 原告第1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要吹長一點、要吹氣 ││ 不要一直吸氣。 ││10:04:11 原告第2次酒測失敗。 ││10:04:27 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吹,還是要抽血(原告回答我不 ││ 知道),嗣原告有多次含住酒測器,但一旁另有員警 ││ 正在處理其他案件,導致員警與原告對話聽不清楚。 ││10:05:00 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吹,...要扣車(模糊)。 ││10:05:36 員警再詢問原告要不要吹。 ││10:06:05 員警詢問原告駕照還要不要。 ││10:07:30 原告再次酒測依舊失敗(嗣原告多次含住酒測器但仍 ││ 酒測失敗)。 ││10:08:38 影片結束。 ││ ││勘驗結果:員警盤查原告有合理懷疑,盤查是合法的。也有給予 ││ 原告杯水喝及漱口之用。 │├─────────────────────────────┤│當庭再行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音量 ││播放至最大。 ││10:05:10員警講吊銷駕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24元合 計 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