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6號原 告 吳宗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駕駛YD3-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3線369.5公里處,因「擅自變更電系改裝LED(責令檢驗)」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實施監警聯合稽查時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核認原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 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時,雖經查獲系爭機車頭燈改換LED燈泡,但原告並未開啟頭燈行駛,且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係因系爭機車頭燈損壞而至機車行將傳統之頭燈燈泡更換為較省電之LED燈泡,響應政府之環保政策,並未聽聞換LED燈泡要向政府單位申請,確實不知情此行為是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機關會同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實施監警聯合稽查當場攔停舉發有「擅自變更電系改裝LED(責令檢驗)」之交通違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70593002號函、108年1月22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0361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8年1月17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013248號函、採證相片及影片可證,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不知機車頭燈更換為LED燈泡(即發光二極體燈泡
)須經檢驗始得行駛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7年6月29日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重點五略以:「因應現行發光二極體頭燈變更及國外已有雷射頭燈產品情形,爰調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關規範,修正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對汽、機車設備分類電系中之變更項目『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修正為『頭燈』,並新增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108年7月1日前申請變更發光二極體頭燈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又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復:旨揭車輛遭取締時確為發光二極體(即LED)頭燈(燈泡),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由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未見LED頭燈註記即可判斷),無論其燈色係白色或淡黃色,皆已明顯違反規定。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民眾擅改車輛頭燈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並嚴格加以規範,若有變更,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如有違反,應依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所謂「頭燈變更」,並非狹義限於燈色有無符合「頭燈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之規定,而應係指頭燈整體結構設備於客觀上所呈現之外在形式為準。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頭燈燈泡已變更為發光二極體(即LED)燈泡,縱原告所稱「傳統燈泡損壞」等情屬實,然於客觀上所呈現者既有異於前揭,核屬頭燈變更之行為無誤。因此,原告應將系爭機車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乃原告竟未依法申請,自屬該當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應受罰。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無從諉為不知,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變更系爭機車頭燈,復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核係該當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處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而異其裁罰金額。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認定原告乃「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之違規,且有關罰鍰部分係裁處原告2,400元,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7年6月29日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重點五略以:「因應現行發光二極體頭燈變更及國外已有雷射頭燈產品情形,爰調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關規範,修正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對汽、機車設備分類電系中之變更項目『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修正為『頭燈』,並新增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108年7月1日前申請變更發光二極體頭燈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之頭燈更換為LED燈泡後未依前揭法
律規定辦理檢驗即行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70593002號函、108年1月22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0361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8年1月17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013248號函、採證相片及影片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遭查獲時並未開啟大燈,且將機
車燈泡更換為LED燈泡,有助環保,原告從未聽聞需先向主關機關聲請檢驗云云。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汽車(含機車)之頭燈設備可予變更,但汽車所有人應於汽車頭燈設備檢驗合格後,始得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資料之變更登記。又汽車(含機車)頭燈係屬重要之電系設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7年6月29日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重點五之說明可知,自107年7月1日起,修正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對汽、機車設備分類電系中之變更項目『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修正為『頭燈』,並新增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108年7月1日前申請變更發光二極體頭燈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為107年11月17日,是以依上開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原告將機車頭燈更換為發光二極體燈泡即LED燈泡,即屬變更系爭機車之電系設備,仍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又按車輛頭燈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並嚴格加以規範,若有變更,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如有違反,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㈣原告另主張其不知更換機車頭燈為LRD燈泡須經臨時檢驗始
得行駛云云。惟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無從諉為不知,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變更系爭機車頭燈為LED燈泡,未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予行駛,核係該當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而異其裁罰金額。被告認本件屬「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之違規,而依上開處條例規定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責令其檢驗,於法有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