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1號原 告 吳松全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
8 年1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2 月1 日前繳送。(二)108 年2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2月2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2 月2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酒測值達0.19mg /L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1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2 月1 日前繳送。(二)108 年2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2 月2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
8 年2 月2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跟員警反應因原告吃檳榔不吐汁直接吞下肚,會不會因此才造成臉紅,員警未接受原告說詞,直接吹氣,顯示0.19mg/L;原告從不飲酒,且車上的同事亦向員警表示,我倆早上都沒飲酒、臉紅和測量值會不會因連續吃太多檳榔且直接吞汁下肚造成,但員警不接受,叫原告可去申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每公升0.19毫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53、61至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臉部泛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檢測後有「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經證明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原告無法釋明「吞下檳榔汁為何會有酒精濃度反應」,其主張不能建立足以動搖被告本證的合理懷疑,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裁處原處分一,是合法的。
(三)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1.自108 年1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2 月1 日前繳送。2.108 年2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2 月2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2 月2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處分一,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