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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3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2號原 告 潘靖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與訴外人陳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有「(一)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超車,係對方忽然偏過來擦撞。原告因正常行駛機慢車道30-40速度行駛,忽然間對方無注意路況偏過來碰原告右手臂,稍微擦到,並無去撞到對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訴外人車輛以穩定車速及行向行駛於慢車道中央,原告車輛則由訴外人後方逐漸超越並貼近訴外人車輛,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終致發生碰撞事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3.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本院卷第63至64頁):

1.檔案名稱H053213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00:00:05 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上方

00:00:06-07 訴外人在大貨車後方倒地滑行

00:00:13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H053213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00:00:19 紅色遊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行駛於快車道

00:00:21 紅色遊覽車後方第一台機車( 下稱機車A)與機車A 左邊之大貨車出現在畫面左側

00:00:23 畫面中可見有另一台機車( 下稱機車B)在機車A 左後方、在大貨車右後方( 畫面很模糊請放慢速及放大,可以看到機車B 駕駛人頭部及上半身)

00:00:24 大貨車煞車燈亮啟

00:00:55 影片結束

3.檔案名稱H053213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00:00:01 機車A 行駛於慢車道、為慢車道第1 台機車,機車B 則行駛於機車A 右後方,亦為慢車道範圍。

00:00:07-08 機車A 剛通過加油站,此時機車B 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機車B 右方還有其他車輛) ,機車A 則約略保持在慢車道中央行駛

00:00:10 機車B車身左偏(靠向機車A,離機車A很近)

00:00:11 機車A車身傾斜後倒地

00:00:16 影片結束*從檔案三判斷機車A為訴外人、機車B為原告。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直行在慢車道中央,並無傾斜搖晃的情形,是原告從後方超前時,車身左偏太過靠近訴外人,才造成訴外人傾斜倒地,受傷送醫,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甚明。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91 號檢察官起訴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機車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