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8號原 告 吳宗燁即惠環企業社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1ZBD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EB-6516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9日17時25分許,由訴外人張國強駕駛在台北市○○街○○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BD5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將通知單郵寄原告營業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ZBD5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載運廢棄土方之行為,已領有高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運執照,且依規定攜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清運聯單,其上載明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故無舉發通知單所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KEB-6516號自用曳引車於107年8月9日17時25分許
,由訴外人張國強駕駛在台北市○○街○○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9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5726號函、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本公司已領有高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運執
照且依規定攜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清理聯單上面業已載明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惟按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云云,則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又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再者,雖處罰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
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再按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99年2月4日交路字第0990018204號函、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表明贊同「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營建剩餘土方」、「廢棄物」之案件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即略同此旨,亦足資參照。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所載運之灰色黏土,其性質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且系爭車輛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甚明。復依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15、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亦定有明文。此外,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並應符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各款規定裝置設備後,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於道路上運輸、行駛,併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
裝載廢棄土方,因系爭車輛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取締,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9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5726號函、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廂外框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見本院卷第2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表所示,系爭車輛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並登檢之砂石專用車(見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廢棄土方,確實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情狀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領有高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運執照,且
依規定攜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清運聯單,其上載明清運車輛車牌號碼云云。惟查,原告雖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管制目的係依廢棄物清理法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是以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管制與載運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之制度目的顯不相同。故,原告載運廢棄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並不因原告持有清運廢棄物執照,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規,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載運廢棄土方,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