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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杜明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闡明後,則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9至50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交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1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1.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2.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亦有明文。

從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的確認訴訟,是同法第6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定,原告無須先行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即可向法院起訴;其次,處分權主義下,兩造之聲明只拘束法院,一造之聲明並不拘束對造。原告雖以撤銷訴訟起訴,但被告重新審查處分有無撤銷事由時,自然也一併審查到有無更嚴重的無效事由。故原告於被告重新審查完、提出答辯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法院無須再送被告重新審查無效事由,因為被告在答辯「原告撤銷之訴應予駁回」時,同時也是「原處分為有效」的表示,如此方符合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簡速進行之意旨。本件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亦表示「原處分是有效的,沒有無效事由」(本院卷第50頁),應不用再次踐行重新審查程序,先予敘明。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海專路口處,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的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扣繳牌照。嗣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12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確認舉發合法,並代保管車牌0 面(罰鍰部分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因而免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簽署有法律責任、名字之文件,必須簽全名或全銜。法律責任行為始可有效,否則一律無效,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並未簽全名,僅簽「杜」是不合法的,故該舉發通知單是無效、不成立的。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15日18時20分許停放於○○區○○○路旁之私人空地將近1 小時,原告絕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加昌路、海專路口,且原告罹患退化性關節炎不能走路,根本不可能開車,而當日19時30分卻突然冒出個不明身分之警察告知系爭車輛是註銷車,並強制拆掉2 面牌照,並脅迫原告簽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確定駕駛人為原告。經檢視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3 月5 日註記逾檢註銷,故依前揭說明,已足證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註銷號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4.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另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件罰鍰部分已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本院卷第42頁),不在交通裁決事件審理範圍。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規定訂定,依該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牌照管制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汽車)使用權益之限制,必須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方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使用權益。人民被處分吊銷牌照後,負有繳送之義務,繳送義務不履行,才會由行政機關以註銷方式實現,行為人牌照雖然被註銷,只是法律上不存在合法使用汽車的權利,但號牌本身仍然是人民所有之財產權,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扣繳經註銷的號牌時,應為單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而不是一種執行手段。這樣的觀點,被告機關也同意(本院卷第49頁)。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但在扣繳牌照的情形,從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整體觀察,有關記載「代保管物件:牌二面」的意思,可得出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之行為時,同時也會將號牌拆卸、保管,應認為扣繳處分隨著舉發通知單通知人民,並立即由員警執行完畢,後續裁決機關所為之裁處,在沒有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的情況下,只是一種「確認扣繳處分合法」的性質,可以讓人民提起確認訴訟、適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本件原告為受扣繳牌照處分的當事人,對於確認扣繳處分是否合法具有法律上利益,有訴訟權能,應得提起。

(三)經查,系爭車輛的牌照業於103 年3 月5 日因逾檢註銷,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畫面1 紙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逾期檢驗會被註銷牌照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況本件行為時已距註銷日3 年多,更可合理認為原告可得而知牌照業遭註銷,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8至49頁):

檔案名稱0000-00-00_22-39 -02_1497-Cam1影片時間

00:02:53 員警鳴笛後持續鳴按喇叭

00:03:00 員警切入快車道,可見其左前方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00:03:05-11 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持續鳴按喇叭

00:03:15 系爭車輛之前車停下故系爭車輛也停下

00:03:18 員警大喊(聽不清楚)

00:03:21-33 員警下車站在警車前,清楚可見員警身著

警察制服並手持警棍

00:04:36 系爭車輛停靠路側後,員警示意駕駛下車,駕

駛隨即下車受檢(可清楚辨識駕駛人樣貌,且駕駛人可以走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在道路上使用已經被註銷的牌照,甚為明確,原告對於開車行為也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佐以員警職務報告陳稱:警方一開始在高雄市○○區○○路、海專路示意原告靠邊接受稽查,但原告仍持續開車由加昌路上楠陽陸橋後由高楠公路直行,警方直到高楠公路、水管路利用開車停等紅燈時再次命其下車等情,核與上開勘驗過程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見本件舉發時、地並無錯誤(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提出「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的診斷證明書及藥袋(本院卷第64至65頁),但無從推翻上開原告使用註銷牌照駕駛系爭車輛的事實,可認為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無違法瑕疵,也沒有任何無效事由存在。

(四)末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6 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雖僅劃記簽「杜」字樣,依前揭決議意旨,該劃記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因其不願預納證人旅費,且本院從上開勘驗結果已可明確判斷,無調查證人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的違規行為,員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作成扣繳處分並執行完畢後,被告以原處分確認扣繳處分合法,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