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緣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顯龍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進雄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諭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案件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聲請人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八分之七及上訴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又相對人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4月29日105年行審字第9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106年10月11日106年鳳行審字第11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計2,000元),按比例負擔其中8分之7,計為1,750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