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周國健代 理 人 何曉雯
洪培瀚饒明訓相 對 人 余侑賢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