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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他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李玲玲

蔡憲崇蔡淑婷蔡媛萍蔡倫洲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本院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其餘主張為前向無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溢繳之裁判費,非相對人所應負擔,應予剔除,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部分,將由本院發函通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由聲請人自行前往辦理退款事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