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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潘安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有強制執行扣押之在監保管金,係其家人為讓其安心服刑所捐獻之生活費,並非其原本就有的,其家人大可不必捐款,故不應予以扣押,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行政執行案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在案,聲請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應對其在監保管金予以扣押,遂向本院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07年6月7 日桃執丙107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惟依前開規定,有關執行事項之爭議,自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亦即聲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