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晉元相 對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謝汀嵩上列當事人間遺體冷凍費事件(107 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遺體冷凍費用的行政執行如繼續進行,將導致聲請人不動產遭查封及拍賣,此損害日後無法加以恢復,對於聲請人之居住及財產權利,影響甚為鉅大。況且,本件因為陳麗雯死亡之原因不明,顯見檢察官有調查之責任,遺體保存之責任係屬檢察官而非聲請人,故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給付遺體冷凍費用,亦有問題,顯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尚有死亡原因不明之疑問,執行法院仍有調查之必要,故而應停止執行程序。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9號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經相對人以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為由,命聲請人繳納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遺體冷凍費新臺幣(下同)163,800 元,聲請人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因案件已由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始繳納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判費等情,有本案判決、繳費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查本案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全部敗訴,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並無疑義,沒有停止執行的必要。況聲請人所稱執行遺體冷凍費所造成之損害,屬經濟上損害,該經濟上損害得易為金錢請求,從聲請人也沒有具體提出難以回復損害的急迫情事,不能認為構成停止執行的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認為應停止執行,因本院不是執行法院,其主張尚有誤會,且關於本件實體內容與證據調查,非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已經在本案判決說明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