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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延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延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謝淇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QUYEN(阮友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HUU QUYEN(阮友權)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107 年度續收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迄今尚未逾45 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288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HUU QUYEN(阮友權)於103年4月11 日冒用NGUYEN THAI DUONG身分持停留簽證入境,逾越簽證期限103年4月25日在台逾期居留,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待執行,聲請人於107年5月17 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3年4月11 日冒用NGUYEN THAIDUONG身分持停留簽證入境,逾越簽證期限103年4月25 日在台逾期居留,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待執行,而於107年5月17 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暫予收容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亦無返國費用,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