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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28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8號債 權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呂坤修代 理 人 林怡均代 理 人 黃于千債 務 人 黃奕綸(更名前即翁濬鏞)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鳥松區,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