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呂坤修代 理 人 林怡均
黃于千相 對 人 劉冠淇即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曹麗敏
劉智成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冠淇於民國106年9月6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0年9月6 日,惟債務人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債權人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核予退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而本件債務人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90,367元,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償時,自願接受債權人逕行依法強制執行,並簽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債務人迄今仍未繳清,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為本件之執行名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債務人劉冠淇為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惟債權人提出107年1月24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未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曹麗敏、劉智成之簽名,亦未有何證據堪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有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此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屬效力未定,無法准予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執系爭切結書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