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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黃良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被 告 崑股檢察官

檢察長上列原告因其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又按撤銷緩刑之宣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提起行政訴訟之範疇。是以就緩刑之撤銷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未處理其撤銷緩刑事件,認該署檢察官、檢察長有行政疏失及督導不周等情,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