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郭雪陽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起訴狀具狀人欄位原告僅以電腦繕打姓名,沒有依上揭規定親筆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提出有親筆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一份於本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