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7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楊銘章上列原告因返還保管車輛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發還車輛之價值),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車輛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