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張清滄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寄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占有國有土地8坪,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322元,惟該8坪之土地在65年間當時高雄港務局有興建多批輔建住宅,土地包括國有地及省有地,除了原告與隔壁四棟都在同一塊被告所有的8坪國有畸零地,8坪有一部分是既成巷道,一部分是在房子的牆角,除了這8坪外,其他都沒有問題。原告是參加65年的輔建,房屋67年才蓋成,被告卻說高雄港務局當時沒有將那8坪列入輔建計畫,這8坪確實有列入輔建計畫,被告置之不理說沒有列入。被告違法濫權,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故意怠於執行職務,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原告提起訴願均被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被告108年7月5日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誣稱原告「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應給付不當得利,應繳使用補償金2,322元」。原告確有系爭8坪國有畸零地(實際面積0.0028公頃,折合8.470坪)合法使用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系爭8坪國有畸零地(原為五塊厝段119-10地號,之後分割為五塊厝段119-17地號,現重測為正德段691號),高雄港務局千真萬確有列入公教輔建住宅,鐵證如山。雖然系爭土地以往被告一再違法濫權,歪曲事實,偽造公文書,誣稱系爭土地高雄港務局未列入公教輔建住宅計劃,但系爭土地高雄港務局早依規定列入公教輔建住宅計劃,並經被告65年3月15日台財產南(三)字第2298號函知高雄港務局有案,高雄港務局亦以99年12月23日高港財產字第0995011387號函,確認系爭土地高雄港務局確有列入公教輔建住宅計劃。至104年被告卻以104年6月2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400106480號函,承認系爭土地高雄港務局確有列入公教輔建住宅計劃,但被告仍不願依法行政,顯然被告把公文當兒戲。被告之違法濫權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係故意怠於執行職務,妄顧國有國法。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數十年來被告機關違法壓搾原告所謂「使用補償金」98,78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失98,789元。又因被告屢次威脅拆屋還地,並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且在原告住屋張貼查封公告,致原告數十年長期居無安寧之日;數十年來也長期被同事、親友、長官誤解原告不守法、刁民、好訟之徒,致顏面盡失,原告未退休前也失去應有之陞遷。人非低等動物,數十年長期冤枉遭受人格、名譽、精神之創傷,其痛苦有誰知。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300, 000元,合計398,789元。爰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原告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行政處分,並賠償原告多年來所遭受財產及人格、名譽、精神之損失,合計398,78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案乃原告爭執被告機關108年7月5日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占用期間:108年1月至6月),由上可知,本案乃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故請求鈞院逕予駁回。
(三)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
(四)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向被告機關請求作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行政處分,亦未就此提出訴願,此參原告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內容中並無相關請求即可證明,故,原告既未踐行申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誠已合乎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裁定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98,789元之使用補償金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因原告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故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於108年7月5日通知原告繳納占有國有土地金額2,322元之繳納通知書,是屬公法事件,還是私法事件?(二)原告另請求被告作出就系爭土地原告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三)原告附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398,78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於108年7月5日通知原告繳納占有國有土地,金額2,322元之繳納通知書,是屬公法事件,還是私法事件?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所寄送原告之系爭繳納通知書上已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新臺幣2,322元」。有上開繳納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已明確記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給付不當得利,則被告機關係依私法通知繳納,即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謂行政處分,須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始屬之之要件,故該繳納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被告與原告間就該繳納通知書衍生之法律效果為私法上法律關係,為私法事件,故訴願決定以屬私法事件,以不受理駁回,並無違誤。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作出就系爭土地原告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查,原告所提本項請求,於行政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申請上開行政處分遭駁回後,續提訴願遭駁回之資料,則顯與上開所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程序駁回。
七、原告附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398,78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是原告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既經不合法程序上駁回,則所提之上開國家賠償損害398,780元部分,即失所附屬,自應一併駁回。
八、綜上,被告以本件為私法事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原告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行政處分,並賠償原告多年來所遭受財產及人格、名譽、精神之損失,合計398,780元部分,亦程序上不合法,應併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